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秦皇岛市文化北路黑龙江大厦工程进行部分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催问被告何时开始进场进行工程施工。但被告一直说项目手续不全无法开始施工,让原告等被告方通知。直到2015年9月,原告在网上查询到被告起诉黑龙江大厦开发建设方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判决书,才知道该工程因手续不全无法建设。已经停止开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以借用第三方公司名义施工的形式签订,合同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该工程项目也不具备履行条件,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末被告返还了原告150000元,但现在仍欠50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表示无钱可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守义辩称,不能返还欠款,这50000元是原告同意让被告垫付给居间人的居间费用,原告以不能进场等各种理由,中止了与我之间的合同,按合同约定,这150000元不能退给原告,出于人道我返还了150000元,剩下的50000元已经给付了居间人的居间费用,这笔钱应该是原告本人出的,他应该出100000元的居间费用,后来至今未出,让我先给垫付王某、王某某二人,这一切费用应该原告承担,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以重庆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以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个人之间就”黑龙江大厦”工程部分劳务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返还给原告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证据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黑龙江大厦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证据二、中国银行汇款单,证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妻子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证据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0秦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嘉诚、杨利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发包意向书》因被告挂靠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并未建设该工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中的违约部分有异议,原告没有遵守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2015年的事情,在2015年5月以前龙江大厦林建工程是可以建设的。被告称,我已经退给原告1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给我打的收据,我和原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协议,原告打给我200000元保证金后在7月20日我要求原告的施工人员进场建设售楼处工程,食堂、项目部、现场场地平整、马路硬化及部分机械设施到场,原告说他现在没有能力及人员干这个项目,我告诉原告你这样是属于违约的,本着人道精神,我退还了原告150000元保证金,剩下的50000元已经支付给了中间人,每人25000元,是原告答应支付给中间人的,如果原告一定要这50000元的居间费用应该去找居间人王某、王某某。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这个活是王某某找的我,我找的原告,接活的居间费是100000元,然后就给了50000元,王某某分了25000元,我分了25000元,活当时能开工,但是原告没有干。50000元是李守义给的,当时这个钱应该是谢某某给,然后就从200000元保证金里边拿出来50000元给的我们。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后退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剩余50000元是原告同意让其垫付给居间人的居间费用,其提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支付费用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50000元”保证金”。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关于”保证金”逾期退还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守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守义返还原告谢某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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