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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华、徐红某诉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国华
徐红某
李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胡亚飞

原告谢国华。
原告徐红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1日,沙洋县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国华、徐红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华及其与原告徐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沈某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谢国华、徐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谢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徐红某不承担责任。结合案情,本院对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谢国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鄂H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沈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谢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7元、鉴定费2200元;徐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沙洋腾信法医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谢国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30天=2154.16元。原告徐红某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70天=5026.38元,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30天=2154.1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原告为农村户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来计算。谢国华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30%=6509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谢国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谢国华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谢国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二原告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时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故该诉请,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90.83元[谢国华医疗费12674.90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21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徐红某医疗费2988.04元、误工费5026.38元、护理费21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000元。二原告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国华、徐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9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为鄂Hxxxxx号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67.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3267.89元],剩余9122.94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70%,即6386.06元;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为鄂Hxxxxx号摩托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5428.15元(6386.06×(1-1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二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2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承担10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谢国华、徐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谢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徐红某不承担责任。结合案情,本院对责任的划分以被告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谢国华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鄂H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沈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谢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7元、鉴定费2200元;徐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沙洋腾信法医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谢国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30天=2154.16元。原告徐红某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70天=5026.38元,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30天=2154.1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原告为农村户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来计算。谢国华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30%=6509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谢国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谢国华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谢国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6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二原告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时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故该诉请,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90.83元[谢国华医疗费12674.90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21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徐红某医疗费2988.04元、误工费5026.38元、护理费21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000元。二原告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国华、徐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9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为鄂Hxxxxx号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67.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3267.89元],剩余9122.94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70%,即6386.06元;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为鄂Hxxxxx号摩托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5428.15元(6386.06×(1-1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二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2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承担10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金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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