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善文,男,生于1961年11月19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6689E。
法定代表人何小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系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4月8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朋,男,生于1984年5月24日,住西安市阎良区。
原告谢善文与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夜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善文、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陕AC9C3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高速引线南十字时与原告谢善文驾驶的陕HB306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腓骨浅神经损伤;左胫前动静脉挫伤;左大隐静脉断裂;左小腿皮肤剥脱伤。两次住院26天,花医疗费100395.42元。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2182016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善文无事故责任。洛南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本起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谢善文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谢善文后续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至壹万陆仟元(¥11000元至¥16000元)。(三)被鉴定人谢善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建议误工期为180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其诉请赔偿。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陕AC9C33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8220.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保险单、交通费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善文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1102182016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善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谢善文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驾驶的陕AC9C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由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替代被告张某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确定为100395.42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180天,结合本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14400元,原告要求每天200元本院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26天,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1820元,原告请求每天80元本院亦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按陕西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17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826.1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7378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3000元,原告要求按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28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及购买轮椅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原告损失为152870.4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817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64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3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04175.42元,两项合计150590.42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8220.20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被告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善文464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175.42元,两项合计150590.42元;
(被告张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220.20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被告张某。)
二、由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善文鉴定费2280元。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夜远明
书记员: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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