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和平
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
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十里牌渠洞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3114-9。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和平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被上诉人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和平于一审诉辩称,2001年2月,原荆门市饲料厂整体改制为民营企业,谢和平等38人入股成为新的民营公司--恒鑫公司股东。
2004年3月5日,恒鑫公司炮制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谢和平等20人的股东资格。
2009年10月26日,恒鑫公司以公司其他股东向黄某某转让股权为由,通过《原股东大会决议》和《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借此将恒鑫公司变更为黄某某为股东的一人独资公司。
2010年6月,谢和平等人经过投诉,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恒鑫公司2004年3月5日的变更登记,但谢和平的股东资格并未自然恢复。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谢和平为恒鑫公司的股东,恒鑫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所作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诉讼费用由恒鑫公司承担。
关于反诉,谢和平作为恒鑫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谢和平在饲料厂改制后,成为公司股东在先,被粮食局返聘在后,并不能改变谢和平的股东资格;恒鑫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谢和平的股东资格,谢和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法院支持,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恒鑫公司辩诉称,谢和平在恒鑫公司没有出资,其要求股东资格没有任何基础,应予驳回;2009年10月26日所作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无效的情形。
关于反诉,谢和平没有脱离改制的国有企业,不具备新建公司股东资格;谢和平没有出资,没有股东权利和股东权能;谢和平退出名义股之后,恒鑫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减资程序;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唯一依据。
股权发生变动,股东和公司均有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
故请求判决确认谢和平丧失恒鑫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并判决谢和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述称,所有意见均与恒鑫公司相同。
原判认定,恒鑫公司现为第三人黄某某拥有全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改制企业原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原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系原荆门市饲料厂根据荆门市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荆企改办字(2000)29号文件《市企政办关于荆门市饲料厂剥离改制方案的批复》改制而设立的民营企业(改制后荆门市饲料厂和恒鑫公司并存)。
它以原国有企业荆门市饲料厂的包括原告在内的38名在职职工改制后的安置补偿费和38名职工以上岗费名义交纳的部分现金作为注册资本。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38人,注册资本88万。
公司章程载明,公司首期股金募集范围限于原荆门市饲料厂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在册职工。
符合上述条件、自愿认购股金、遵守公司章程并被本公司录用者即为本公司股东。
公司股东认缴的股金不退股,不流通。
谢和平参与制定了公司章程并签名。
该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依法设立,谢和平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
其后,谢和平等六人又回到了荆门市饲料厂,受荆门市粮食局委托从事留守工作。
同年12月1日,恒鑫公司与荆门市饲料厂在主管部门荆门市粮食局的协调下,形成了《关于新老企业有关遗留问题协商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关于老厂六个人(注:即本案谢和平等六人)原来上交的5.7万元的上岗费问题,恒鑫公司承诺,分两批退付给老厂,第一批在二〇〇二年二月底以前,第二批在二〇〇二年五月底用现金支付。
另关于老厂六个人的买断工龄的安置费问题,按市局改制安置费处理的意见办,与恒鑫公司无关。
荆门市粮食局重新安排了谢和平等六人的工作,5.7万元上岗费也已由恒鑫公司予以退还。
2001年5月至2003年8月间,恒鑫公司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另有14名股东先后将入股的安置补偿费和个人所交的上岗费从公司领回。
因公司38名股东已有20名股东抽回了出资,公司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已低于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得低于50万元的最低限额,恒鑫公司遂于2004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除上述20人外,其余18名股东到会通过了《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会议通过了董事会提出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和修改条款,会议同意包括谢和平在内的20名股东退股;现有18名股东在原有股本的基础上增资25%,公司注册资本由88万元减少为56万元。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等事项已没有有关谢和平的记载。
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只有18人,将谢和平的股东身份予以了解除。
公司另外还编造了1份2004年2月16日由所谓20名申请退股的股东签名的股东大会决议(注:股东签名不真实)。
同年3月8日,恒鑫公司在《荆门晚报》发布《减资公告》。
同年3月23日,工商部门为恒鑫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的股东由38人变更为18人,注册资本由88万元变更为56万元。
2009年10月26日,恒鑫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司下余18名股东中的17名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黄某某,由黄某某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为此再次修改了公司章程。
同年11月17日,公司再次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恒鑫公司。
2011年9月5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恒鑫公司2004年3月23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为由,以荆工商撤字(2011)第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2004年3月23日所作的变更登记,但未撤销2009年11月17日的变更登记。
上述案件事实,原审已当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认定股东资格丧失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二是2009年10月26日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两个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股东有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协助义务?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原恒鑫公司初始设立时,谢和平参与制定了公司章程并签名,故公司成立之后,谢和平已原始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谢和平在公司成立之后抽回全部出资,则丧失了对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即丧失了股权权能。
而股权权能的丧失,却并不意味着股权权属的必然消灭。
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是因为先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才享有股东资格,而是因为先享有股东资格后才有出资义务,谢和平成为恒鑫公司股东在先,被粮食局返聘回荆门市饲料厂工作在后;谢和平瑕疵出资丧失上述股东权利也并不意味其必然丧失股东资格,股东瑕疵出资可以通过补缴出资并向守约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补正。
一个股东只有既丧失了股权权能,又消灭了其股权权属,不再对公司享有股权,才是认定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件。
故原审对恒鑫公司提出的谢和平回到荆门市饲料厂工作就不具备恒鑫公司的入股条件、没有出资就没有股东资格、恒鑫公司自2001年抽回出资即自然丧失股东资格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谢和平退回股金、抽回全部出资之后,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恒鑫公司中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于2004年3月1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公司的股权,解除了谢和平的股东资格,至此谢和平的股权权属才随之消灭。
虽然本次股东会议,恒鑫公司未通知谢和平参加,但股东会决议并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并不影响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不影响依据股东会决议而修改的公司章程的效力。
谢和平提出自己是原始股东,其股东身份已记载于公司初始设立时的公司股东名册之中,并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恒鑫公司2004年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变更登记已被工商登记部门撤销,自己就理当继续享有恒鑫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理由,因工商登记性质上不属于设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未登记的人的宣示功能和证权效力,工商登记是对股东、股权取得、丧失与变更结果的事后确认,而不是事先许可和审批。
工商登记部门撤销本次变更登记,仅仅因为公司提交的个别资料存在虚假;工商登记部门撤销的也不是全部登记,仅仅是确认2004年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对其他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做任何否定判断,也并未撤销恒鑫公司2004年3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谢和平不能仅凭此证明自己尚有股东资格。
谢和平的该诉讼理由不充分,恒鑫公司的抗辩成立。
对谢和平的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宣示功能和证权效力,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
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等基本特征。
故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争议中,应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而在公司内部有关股东资格的争议中,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股东的出资情况等实质证据作为判断的依据。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记载在判断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争议中,更应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
恒鑫公司2004年、2009年两次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均无谢和平股东身份的记载,谢和平主张自己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证据不足。
故原审认定谢和平在2004年3月1日公司章程修改之前享有股东资格,在公司章程修改之后谢和平丧失股东资格。
对谢和平请求确认其为恒鑫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恒鑫公司请求确认谢和平丧失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谢和平请求确认恒鑫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所作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其诉讼理由是恒鑫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议,非法剥夺了其享有的表决权和购买股权的选择权。
因谢和平已丧失股东资格,故不再是该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即使主体适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只能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只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才可以主张无效。
谢和平并无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故对谢和平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恒鑫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谢和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办理变更登记属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及公司章程均未为谢和平设立该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我国公司法已经过数次修正,恒鑫公司初始设立与变更发生在公司法修改的不同时期,故应按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确定适用的法律。
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丧失与变更的认定应适用1999年修正后的公司法;而关于2009年两个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应适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1999年修正后的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和平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被告(原告)何传平丧失对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和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谢和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谢和平等6名留守人员从未将作为股本的安置费退还。
一审判决认定谢和平等抽回出资,从而丧失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事实错误。
2、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适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3、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系违法的,由此导致2009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
一审基于以上错误认定,判决驳回谢和平等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谢和平等为恒鑫公司的股东,确认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9年10月26日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并驳回恒鑫公司的反诉请求。
恒鑫公司及黄某某答辩称,谢和平等在恒鑫公司成立后,已经将上岗费退回,而安置费与恒鑫公司无关。
因此,谢和平等不再是恒鑫公司的股东。
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09年10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事实争议主要为,1、谢和平等人对恒鑫公司出资是否包括交纳的上岗费;2、谢和平等人是否从恒鑫公司领回出资款。
出资款是否包括上岗费
谢和平等称其仍为恒鑫公司的股东,谢和平等从恒鑫公司退回上岗费,并没有退回安置费,出资款中并不包括上岗费。
恒鑫公司及黄某某则称,谢和平等人对恒鑫公司的出资由安置费和上岗费两部分组成。
一审证据B1(荆企改办字(2000)29号文件关于荆门市饲料厂剥离改制方案的批复、荆门市饲料厂“剥离出售”方案)、B3(谢和平等人领款条、原始收据)、B4(2004年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原饲料厂职工上访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2010年6月1日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市饲料厂改制下岗支公司集体上访情况的调查报告”),可证明该事实。
对该项争议,本院审核双方证据认为,一审证据A3中荆金验(2001)015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荆门市饲料厂改制后组建的恒鑫公司收到黄某某等三十八名股东以安置补偿费88万元作为资本金投入。
投入资本明细表记载,谢和平名下的出资款为2万元。
一审证据B4,即2010年6月1日市政府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载明,恒鑫公司在成立之初,要求股东的基本条件为每个股东至少认购2万元股金,所有自愿入股的职工在暂不领取安置费的情况下,必须先交1万元上岗费,待公司组建后再多退少补。
黄某某的陈述与以上调查报告的内容一致,结合谢和平等人的陈述以及其向恒鑫公司交纳上岗费、退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恒鑫公司及黄某某陈述的2万元投资款中包括部分上岗费应属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谢和平等人是否从恒鑫公司领回出资款
谢和平等人认为,其没有从恒鑫公司退股,出资款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不能退回的,其领取的是上岗费,而不是安置费。
恒鑫公司及黄某某称,谢和平等人的上岗费已经退还,安置费与恒鑫公司无关,据此,谢和平已经收回了投资款。
本院认为,一审中,恒鑫公司提供的证据B3,即2001年12月1日恒鑫公司与荆门市饲料厂关于新老企业有关遗留问题协商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对于老厂六个人原来上交的5.7万元的上岗费,恒鑫公司承诺分两批退付给老厂。
第一批在2002年2月底以前,第二批在2002年5月底用现金支付。
同时,该会议纪要还就老厂六人的买断工龄的安置费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即按照市局改制安置费处理的意见办理,与恒鑫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谢和平等六人也承认其上岗费已经退清。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恒鑫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规定等证据,可以认定,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谢和平等六人在恒鑫公司实际上已无出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9年10月26日的《原股东大会决议》、《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的效力问题。
谢和平等人认为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主要理由为,1、该决议第二条同意谢和平等人退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该项决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2、该决议第四项决定减少注册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该次股东会仅18人参加,表决权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无效。
恒鑫公司与黄某某均认为,谢和平等在恒鑫公司成立后,无论是以安置费还是以上岗费缴纳的投资款,都已经退回或与恒鑫公司无关,谢和平等人不再享有股东资格。
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恒鑫公司剩余18名股东均出席并表决同意谢和平等人退股及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出席人数及代表的表决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决议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针对谢和平等人提出的决议无效的第一项理由,审查的关键在于股东会决议恒鑫公司将谢和平等人的上岗费等向谢和平等人退回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通常是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前面事实争议部分已经论述,本案中,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时,根据会议纪要,谢和平等人在恒鑫公司实际已经没有投资。
在此情形下,恒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减资,同意谢和平等人退股,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行为并不是在秘密状态下由股东单方实施的。
恒鑫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向谢和平等人退回上岗费等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下,恒鑫公司实施了减资变更程序,谢和平等人在减资变更登记后,未登记为股东。
故以上行为并不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
结合荆门市饲料厂与恒鑫公司之间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以及谢和平等人领回上岗费的事实,可认定为谢和平等人与恒鑫公司之间达成了股份回购协议。
因该行为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减少后,恒鑫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减资变更手续,该回购行为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故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谢和平等20名股东退股,内容并不违法。
谢和平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股东会决议同意其抽逃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从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的问题。
该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法就公司股东会违反以上规定后,股东如对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如何寻求救济未作规定。
为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解释第二条 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据此,对谢和平等人提出的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以上规定,谢和平等认为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导致无效,无法律依据;退而言之,即使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的情形,也不属于无效的情形,而属于可撤销的事由,但因谢和平等人申请撤销的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60日,也不应支持。
综上两点,本院认为,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系有效决定。
恒鑫公司将上岗费已经退回给谢和平等人,且安置费也与恒鑫公司无关,谢和平等人对该公司即无投资。
恒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已表决同意谢和平等二十名股东退股,并按照程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故谢和平等人不再具有恒鑫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此情况下,恒鑫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当属有效。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中,恒鑫公司提供的证据B3,即2001年12月1日恒鑫公司与荆门市饲料厂关于新老企业有关遗留问题协商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对于老厂六个人原来上交的5.7万元的上岗费,恒鑫公司承诺分两批退付给老厂。
第一批在2002年2月底以前,第二批在2002年5月底用现金支付。
同时,该会议纪要还就老厂六人的买断工龄的安置费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即按照市局改制安置费处理的意见办理,与恒鑫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谢和平等六人也承认其上岗费已经退清。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恒鑫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规定等证据,可以认定,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谢和平等六人在恒鑫公司实际上已无出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为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9年10月26日的《原股东大会决议》、《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的效力问题。
谢和平等人认为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主要理由为,1、该决议第二条同意谢和平等人退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该项决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2、该决议第四项决定减少注册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该次股东会仅18人参加,表决权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无效。
恒鑫公司与黄某某均认为,谢和平等在恒鑫公司成立后,无论是以安置费还是以上岗费缴纳的投资款,都已经退回或与恒鑫公司无关,谢和平等人不再享有股东资格。
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恒鑫公司剩余18名股东均出席并表决同意谢和平等人退股及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出席人数及代表的表决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决议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针对谢和平等人提出的决议无效的第一项理由,审查的关键在于股东会决议恒鑫公司将谢和平等人的上岗费等向谢和平等人退回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通常是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前面事实争议部分已经论述,本案中,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时,根据会议纪要,谢和平等人在恒鑫公司实际已经没有投资。
在此情形下,恒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减资,同意谢和平等人退股,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行为并不是在秘密状态下由股东单方实施的。
恒鑫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向谢和平等人退回上岗费等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下,恒鑫公司实施了减资变更程序,谢和平等人在减资变更登记后,未登记为股东。
故以上行为并不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
结合荆门市饲料厂与恒鑫公司之间达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以及谢和平等人领回上岗费的事实,可认定为谢和平等人与恒鑫公司之间达成了股份回购协议。
因该行为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减少后,恒鑫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减资变更手续,该回购行为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故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谢和平等20名股东退股,内容并不违法。
谢和平等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股东会决议同意其抽逃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从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的问题。
该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法就公司股东会违反以上规定后,股东如对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如何寻求救济未作规定。
为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解释第二条 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据此,对谢和平等人提出的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处理。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以上规定,谢和平等认为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导致无效,无法律依据;退而言之,即使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的情形,也不属于无效的情形,而属于可撤销的事由,但因谢和平等人申请撤销的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60日,也不应支持。
综上两点,本院认为,恒鑫公司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系有效决定。
恒鑫公司将上岗费已经退回给谢和平等人,且安置费也与恒鑫公司无关,谢和平等人对该公司即无投资。
恒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已表决同意谢和平等二十名股东退股,并按照程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故谢和平等人不再具有恒鑫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此情况下,恒鑫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原股东大会决议》及《荆门市恒鑫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当属有效。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和平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王小云
审判员:熊蓓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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