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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吉珍与李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吉珍,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辽宁省彰武县,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西六家子镇政府公务员,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27-3号8门、9门。
代表人:白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吉珍与被告李静、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78817.17元。其中,医疗费37299.17元,误工费25683元,护理费2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鉴定费1720元,为鉴定检查费704元,财产(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8时30分许,李静驾驶自有×××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甘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武县西六镇九年制学校北1公里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谢吉珍相撞,造成谢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静负全部责任,谢吉珍无责任。谢吉珍当日入住彰武县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6、7、8肋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63天,于11月30日出院。李静为其支付医疗费37299.17元。2018年5月21日,谢吉珍之伤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704元。李静驾驶的×××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均系华安财险公司。
李静辩称,对谢吉珍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华安财险公司承认谢吉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谢吉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来,因其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过长,导致赔偿数额过大,故不同意其主张。
本院认为,华安财险公司承认谢吉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谢吉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李静向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华安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李静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吉珍损伤,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依次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吉珍与华安财险公司就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共识:1.医疗费40680.52元(含鉴定检查费704元,均为李静支付);2.护理费18745(自2017年6月20日至11月30日为163天,即115×163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50×163天)元;4.营养费4500(50×90天)元;5.交通费1630元;6.财产(衣物)损失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006元。谢吉珍与华安财险公司达成的上述共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谢吉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谢吉珍主张的误工费(2300元月)是否合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的情况进行审查,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谢吉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69986元,提供了如下证据:⑴西六家子镇烧锅坨子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谢吉珍系该村村民,2011年因土地被征收拆迁,全家迁往金泰小区6-4号1-3-1居住,该农户已无土地耕种,生活收入来源于在外打工。⑵户口本,证明其与丈夫刘福友隶属于烧锅坨子村,系农业家庭户口。
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吉珍既然是农业家庭户口,烧锅坨子村委会又加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此复函精神可以看出,以土地耕作为生的人才能称其为农民,农民失去土地,意味着其生活已融入了城市。虽然从目前的立法上来讲,并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失地农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我国民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出发,这在法律上并非没有依据。本案中,谢吉珍本属农业家庭,隶属于烧锅坨子村,故该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无可厚非,且证明之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谢吉珍作为受害人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沈彰新城”建设的需要,其所在行政村农户已被拆迁,耕作土地全部被征收,这是无争的事实。其由于失地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所居住小区又为统一安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即3499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9986元。因此,谢吉珍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予以采纳。
2.关于误工费。谢吉珍主张误工费为25683元,提供了如下证据:彰武县金泰园烤肉店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附饭店劳动用工合同),证明:谢吉珍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9日,受雇于该烤肉店,从事后厨、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无五险一金,工资为现金发放。
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谢吉珍应提供在事发前的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印章。对此,谢吉珍作了说明:该烤肉店只雇佣其1人,故没有工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谢吉珍作为失地农民,其在外打工是客观生活需要,且工资数额符合本地实际,故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华安财险公司只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其误工区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评残前日),共335天。故确认误工费为:2300元30天×335天=25683元。
谢吉珍主张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1720元,华安财险公司不同意此主张,本院对谢吉珍此主张不予采纳(应由侵权责任人李静承担)。
综上所述,确认谢吉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172675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误工费25683元+77006元),其主张华安财险公司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吉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72675元(其中,支付被告李静医疗费40680元,支付原告谢吉珍1319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伤残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李静承担。
三、驳回原告谢吉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谢吉珍负担47元,被告李静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闫国学
审判员 郭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书记员: 王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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