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郭大树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大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郭大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品,被告郭大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79,63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亦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利息11,676.00元(179,630.00元×6%÷12个月×1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大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79,630.00元,利息11,676.00元,合计191,30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00元,由被告郭大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79,63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亦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利息11,676.00元(179,630.00元×6%÷12个月×1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大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79,630.00元,利息11,676.00元,合计191,30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0.00元,由被告郭大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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