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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双元与刘秀娟、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双元
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刘秀娟
刘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谢双元,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娟,女,住涞源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涞源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公司员工。
原告谢双元与被告刘秀娟、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双元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刘秀娟、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涞源县中海商厦对面经营个体摊位多年,2013年7月4日8时30分,被告刘秀娟驾驶冀FXXXXV号小型轿车在原告的摊位处将原告撞伤住院。
原告花费巨大,且将留下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某某系冀FXXXXV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判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刘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
3、涞源县城区办事处、雨阁中海商厦、南石佛村委会证明,综合证实谢双元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实际为城镇居民。
4、谢双元住院期间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综合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5、涞源县医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29229.49元,住院31天。
6、涞源县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1014元。
7、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607元。
8、鉴定结论1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
二次手术费7000元。
9、护理人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1份,证实谢双元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谢某某在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
10、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100元。
11、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
原告在举证是就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3024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3、营养费:15元×31天=465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20元×31天=3720元;5、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28151元标准计算为,25181元÷3695天×120天=9255.12元;6、鉴定费:1607元;7、伤残赔偿金:主张5万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0543元计算为,20543元×13年×10%=26705.9元,依据最该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我方主张调高到5万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交通费:我方主张300元其中包括去保定鉴定费用;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保全费:1500元;12、鉴于谢双元年龄较大,主张出院后续费用39359.39元。
综上以上十二项共计15万元。
被告刘秀娟、刘某某口头辩称,第一被告系司机,第二被告系车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5578元,待第三被告依据保险责任赔偿后,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垫付款25578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9月26日人民法院垫付款交到条及代收人辛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款的事实。
2、刘秀娟驾驶证、证实其合法准驾资格,刘某某行驶证,证实车辆所有权。
3、保险单2份,证实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情况,应当由第三被告进行承担直接赔款责任,并且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款25578元。
被告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统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2、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秀娟、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6、7、8无异议。
对证据3中涞源县城区办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理由:1、无经办人签字;2、没有房产登记,应当视为违章建筑,并且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无权就其居住地及房屋院落有无产权进行说明,该权属于住建局进行证明,因此对此不认可。
对南石佛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在涞源县居住,应当办理产权登记,该村委会无权就此作出说明,其在县城经营摊位,是否从事商品零售生意,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业执照,并且由工商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该村委会无权对此作出证明。
对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企业法人与原告进行商品代销合作,应当出具相应合作协议,在无任何书面协议情况下,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作出证明无效,综上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明系无权作出证明的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我方提出质疑,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9中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其护理的书面证明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出具谢某某与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没有出具谢某某护理误工前三个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其工资明显高于涞源县保安同行业工资,其证明的工资收入,已超出个税起征点,没有相关纳税证明,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0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因此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花费均能够依法进行赔偿,对事故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属于不必要费用,对此不认可,退一步讲该费用即使认可,也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
对赔偿项目1、2、3无异议,对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但对其标准有异议,因对护理人员提交证明已发表质证意见,其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
对项目5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个体工商户相关执照及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其无权主张按个体批发进行主张,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主张误工费用。
对项目6数额无异议,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
对项目7我方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8081元予以计算,8081元×12年×10%=9697.2元,原告主张按13年及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
对项目8无异议。
对项目9,原告主张300元,无相关票据,并且就其提供的100元票据不认可,理由不再重复。
对项目10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伤残赔偿已经视为精神抚慰金范围,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支持该费用,原告主张过高。
对项目11不予认可,理由不在重复。
对项目12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对此不认可。
最后被告方认为本案诉讼、保全、鉴定等费用即使得到支持也应当由第三被告依法承担。
对于原告方误工费,先前质证时被告方未考虑原告已属于无劳动能力人,误工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另外交警队只对事故经过、当事人及责任进行划分,其无权对其身份职业进行认定。
被告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除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另外补充一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谢双元及被告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秀娟、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7月4日8时30份,被告刘秀娟驾驶冀FXXXXV号小型驾车由东向南从中心路驶入沙河大街,行驶到中海商厦门口路段时,将正在中海商厦门口支货架经营摊点的原告谢双元撞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秀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双元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
上腹部及头部软组织挫伤。
住院治疗31天(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4日),花费医疗费30243.49元,支付部分交通费用。
2013年9月3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约7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秀娟。
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78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谢某某护理,谢某某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谢双元与被告刘秀娟、刘某某、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秀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双元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秀娟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被告刘某某将该车辆借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姐姐刘秀娟使用并无不当,因此车辆所有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刘秀娟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刘秀娟为原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578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谢双元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30243.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
3、营养费:15元×31天=465元。
4、二次手术费:7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谢某某护理,谢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虽提交了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谢某某与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予以佐证,且其月工资3600元明显高于本县同行业工资标准,与本地同行业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谢某某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标准计算,即13564元÷365天×31天=1152元。
6、误工费:原告谢双元已68周岁,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陈述和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证明、涞源县北石佛乡南石佛村委会证明,综合证实原告长期在涞源县城经营零售摊点,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零售业标准28151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故原告自2013年7月4日受伤至2013年10月31日定残,共计误工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151元÷365天×120天=9255.12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元,其余200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8、鉴定费:1607元。
9、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陈述和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明佐证,证实原告在县城长期经商,并居住在县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经营的零售摊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8周岁,获赔年限为12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即20543元×12年×10%=24651.6元。
10、保全费:15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较高,但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十一项项共计80524.21元。
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调整到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后续营养及护理费用29539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冀FXXXXV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双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158.72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双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9258.49元。
以上两项共计77417.21元。
二、被告刘秀娟赔偿原告谢双元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107元。
三、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后,原告谢双元返还被告刘秀娟为其垫付医疗费25578元。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秀娟负担1800元,原告谢双元负担15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双元与被告刘秀娟、刘某某、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秀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双元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秀娟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被告刘某某将该车辆借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姐姐刘秀娟使用并无不当,因此车辆所有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刘秀娟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刘秀娟为原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578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谢双元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30243.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
3、营养费:15元×31天=465元。
4、二次手术费:7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谢某某护理,谢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虽提交了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谢某某与涞源县雨阁中海商厦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予以佐证,且其月工资3600元明显高于本县同行业工资标准,与本地同行业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谢某某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标准计算,即13564元÷365天×31天=1152元。
6、误工费:原告谢双元已68周岁,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陈述和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证明、涞源县北石佛乡南石佛村委会证明,综合证实原告长期在涞源县城经营零售摊点,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零售业标准28151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故原告自2013年7月4日受伤至2013年10月31日定残,共计误工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151元÷365天×120天=9255.12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元,其余200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8、鉴定费:1607元。
9、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陈述和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明佐证,证实原告在县城长期经商,并居住在县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经营的零售摊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8周岁,获赔年限为12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即20543元×12年×10%=24651.6元。
10、保全费:15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较高,但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十一项项共计80524.21元。
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调整到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后续营养及护理费用29539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冀FXXXXV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双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158.72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双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9258.49元。
以上两项共计77417.21元。
二、被告刘秀娟赔偿原告谢双元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107元。
三、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后,原告谢双元返还被告刘秀娟为其垫付医疗费25578元。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秀娟负担1800元,原告谢双元负担15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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