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姜家村四组(原8组)沿江路上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52841Q。法定代表人:张桥,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谢某某与神帆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支付谢某某柒级工伤待遇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49035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元/月×13个月=8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月×8个月=44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月×15个月=84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月×6个月=3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元/天×105天=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和司法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1247.3元;公告费1600元;髋关节翻修手术费65000元/次×3次=195000元;髋关节翻修手术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60天×3次=18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谢某某到神帆公司所有的“神帆803”船担任大副,月工资6500元,神帆公司没有为谢某某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5月24日,谢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救治,后转入重庆万州三峡外科医院,共计住院105天。2017年2月10日,万州人社伤(2016)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7年3月24日,万劳鉴伤(2017)13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谢某某伤残等级为柒级。谢某某出院时,医院医嘱后期需行髋关节翻修手术。为此,谢某某申请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翻修手术需65000元,13年为一个周期,术后护理期为60天。神帆公司为张桥个人所有的独资公司,张某某为“神帆803”船所有人,张某某将“神帆803”船光船租赁给神帆公司经营。谢某某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谢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万州仲裁委)。万州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谢某某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神帆公司、张某某共同答辩称,谢某某与神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用工主体为神帆公司,属于法律事实。张某某与谢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谢某某存在工伤属实,但对于其提起诉讼的具体金额不认可,应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金额为准,谢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工伤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告费发票,因其内容不能判断系申请工伤认定时发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2.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3.保全费、担保费发票系原件,因谢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系原件,因谢某某申请后续医疗费评定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神帆803”船租赁给神帆公司经营,并在重庆万州海事处办理了登记。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神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长江上、中、下游干线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2016年3月7日,谢某某到神帆公司经营的“神帆803”船担任大副,月工资6500元,神帆公司没有为谢某某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5月24日,谢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救治,后转入重庆万州三峡外科医院,共计住院105天。谢某某住院期间,医院于2016年5月31日为谢某某施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6年9月6日,谢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后期需行髋关节翻修术(正常情况下假体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具体翻修时间根据磨损情况而定),防止右侧股骨头缺血情况加重。谢某某为治疗其伤病,向重庆万州三峡外科医院自付医疗费1075.3元。谢某某住院期间其他医疗费用,由神帆公司通过张某某向医院支付。另外,神帆公司为谢某某支付护理费用4500元。2017年1月20日,宋伦才通过银行向谢某某转账汇款9750元。谢某某庭审时称,宋伦才是受张某某委托支付给谢某某一个半月工资,其月工资是6500元。2017年2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6)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7年3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7)13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谢某某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谢某某为劳动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和诊查费162元。谢某某出院时,医院医嘱后期需行髋关节翻修手术。2017年8月28日,谢某某委托鉴定其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期。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出具万司鉴[2017]法医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右侧人工股骨头翻修术约需65000元,使用年限13年左右,术后护理期为60天。2017年9月4日,谢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交纳司法鉴定费2100元。谢某某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万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谢某某申请仲裁称,其于2016年3月7日进入神帆公司工作,担任“神帆803”船大副。神帆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谢某某请求依法裁决,解除谢某某与神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神帆公司和张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和后期治疗费用490261.3元。仲裁过程中,谢某某向万州仲裁委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8月22日,万州仲裁委致函武汉海事法院,以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财产保全申请转交给武汉海事法院。2017年10月11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72财保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某某所属“神帆803”船所有权。谢某某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全责任险保费2500元,向武汉海事法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7年12月18日,万州仲裁委向谢某某送达了万州劳人仲案字(2017)1002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12月25日,谢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民初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帆公司)、张某某海事海商纠纷一案,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荣、被告神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桥、被告神帆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即属于船员劳动合同项下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案涉劳动合同的双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系谢某某和神帆公司。首先,谢某某于2016年3月登船并担任“神帆803”船大副,同年5月在船工作时受伤,在此期间“神帆803”船的登记经营人是神帆公司。在无书面劳动合同且各方在劳动仲裁期间对于劳动合同相对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船舶经营人神帆公司为用人单位较为合理。其次,谢某某在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书面确认神帆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谢某某在仲裁申请中陈述其进入神帆公司工作,而在诉讼阶段,神帆公司也认可了其与谢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谢某某请求解除与神帆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神帆公司未按规定为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神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标准由谢某某所在的直辖市人民政府即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张某某系“神帆803”船所有人,并非用工主体,谢某某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神帆公司不认可。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谢某某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万州仲裁委以谢某某受伤的上一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62100元/年为其本人工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以此为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神帆公司需向谢某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75元(62100元/年÷12个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28元(谢某某主张的标准561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40元(谢某某主张的标准5616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62100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105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8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400元和诊查费162元。万州仲裁委对以上款项的计算并无错误,神帆公司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谢某某为治疗其工伤自付的医疗费1075.3元,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应由神帆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某主张的公告费16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因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费2500元,因保全被申请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谢某某自行负担。谢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系出院医嘱记载的“后期需行髋关节翻修术(正常情况下假体使用年限15年左右)”可能发生的费用。万州仲裁委以谢某某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其自行进行的司法鉴定及垫付鉴定费用要求神帆公司支付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根据工伤职工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向参保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到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据此,谢某某主张为后期配置辅助器具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应予支持。神帆公司未按规定为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谢某某即使通过劳动鉴定的程序确认其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也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谢某某为确定其后期手术费用数额及护理期限而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以诉讼的形式一次性了结双方纠纷的做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谢某某进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时的年龄(41岁)、重庆市人均寿命(75.7岁)以及鉴定意见给出的假体使用年限(13年左右)等因素,谢某某后期在很大程度上需进行两次右侧人工股骨头翻修术。为此,本院确定神帆公司需向谢某某支付后续手术费和护理费数额为13万元(65000元×2次)和12000元(100元/天×60天×2次),谢某某为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也由神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380570.3元(包括:工伤医疗费107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住院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交通费500元;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的诊查费162元和鉴定费400元;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后期右侧人工股骨头翻修术治疗费130000元和护理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神帆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 林
审判员 熊 靖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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