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李某某
原告:谢某某,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程某某之妻。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在宜都市人民法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西寿、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长阳后山(谢某某)应付渣石款明细》,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2公章印模,该明细具有真实性,明细经过了双方的对账,由二被告经营的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会计出具并加盖了该厂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用砖款抵付部分渣石款,应付渣石款78680元,扣除应收砖款390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砖款3968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廖忠才欠款明细,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核,该欠款明细无廖忠才的签字或者捺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廖忠才欠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公章印模,原告质证认可,被告也认可原告提交的应付渣石款明细确系其厂里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加盖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公章的应付渣石款明细,被告程某某认可原告供应的渣石已运送到其厂里并已部分使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对账明细,确认了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应付谢某某渣石款78680元,谢某某应付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砖款39000元,经扣减后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欠原告渣石款3968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39000元在39680元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是以二被告为实际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廖忠才是本案的债权人,原告的渣石款已与廖忠才结清等意见,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将渣石卖给廖忠才,廖忠才又将渣石卖给二被告,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廖忠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追加廖忠才为本案被告,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廖忠才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追加申请。
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三,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也未说明其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人民币3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加盖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公章的应付渣石款明细,被告程某某认可原告供应的渣石已运送到其厂里并已部分使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对账明细,确认了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应付谢某某渣石款78680元,谢某某应付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砖款39000元,经扣减后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欠原告渣石款3968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39000元在39680元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宜都市红花套镇三友水泥制品厂是以二被告为实际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廖忠才是本案的债权人,原告的渣石款已与廖忠才结清等意见,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将渣石卖给廖忠才,廖忠才又将渣石卖给二被告,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廖忠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追加廖忠才为本案被告,因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廖忠才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追加申请。
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三,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也未说明其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人民币3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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