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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某、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房云锋
冯耀华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工业园创业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阳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科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占明、安阳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6年1月28日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43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E×××××车又撞上公路东侧的树木驶入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E×××××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谢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10000元(原告系深州市通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工资100元,计算100天)、护理费5514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计算60天)、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95元、公估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967.88元。
要求首先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豫E×××××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阳科技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谢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胸部、腹部、左肘部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3876.88元;4、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350元;5、深州市通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员,于2016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扣发工资,其日平均工资1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谢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7、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795元;8、发票,证明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公估费100元。
被告张某某、安阳科技公司、人寿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及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期天数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及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资表及证明,是原告单位出具的,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估报告均是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依法伤作出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1月28日7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43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E×××××车又撞上公路东侧的树木驶入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E×××××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胸部、腹部、左肘部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4226.88元。
经鉴定,原告谢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经公估,原告谢立明车辆损失1795元。
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又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立明驾驶电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
鉴于肇事的豫E×××××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谢某某垫付款,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其住院、出院,应以给付300元为宜。
原告谢立明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71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3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6421.5元;共计61131.9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又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立明驾驶电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
鉴于肇事的豫E×××××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谢某某垫付款,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其住院、出院,应以给付300元为宜。
原告谢立明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513.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71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3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6421.5元;共计61131.9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谢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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