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果,系谢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山,系谢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山、王胜果,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55222.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武邑裴氏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哈院)治疗完成后,已经治疗终结出院,哈院未出具转院证明,再去武邑裴氏医院治疗没有事实依据,其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武邑裴氏医院的治疗费用与上诉人无关。2、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有关事项内容与本案无关。鉴定书中所涉及内容不具真实性,所有数额均不能反应被上诉人病情真实性,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以47660元每日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以33543元每日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孙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9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19时,谢某某驾驶48助力摩托车沿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星制造厂西约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16510.94元。原告在哈院出院当日转院至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908.9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所有损失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后期医疗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97.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419.84元,原告从哈院转至武邑县裴氏医院虽没有哈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但原告在哈院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哈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从哈院出院当日立即转院至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并无不妥,本院对其关联系、合理性予以认可,原告在武邑县裴氏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病例取证费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日÷365日×60日);5、误工费19586.3元(47660元/日÷365日×150日)原告虽未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衡水瑞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从事电镀铬工作,故按制造业给付误工费;6、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住院天数、转院情况等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孙某某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4820.06元,被告谢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9597.5元,应当从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222.56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谢某某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9600元。孙某某在哈院住院期间谢某某父亲谢瑞山在医院陪护,孙某某在裴氏医院住院期间,谢瑞山也探望了一次。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裴氏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否赔偿问题。上诉人谢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孙某某从哈院出院后即治疗终结,即便转院也应到上一级医院,不应在武邑裴氏医院治疗,故医疗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孙某某称,去裴氏医院是因为付不起哈院巨额的医疗费。根据哈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哈院出院当日即转院到裴氏医院,被上诉人孙某某在裴氏医院治疗的伤情是在哈院确诊的右外踝骨骨折及右足第二跖骨骨折等,故被上诉人孙某某在裴氏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当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其本人的务工证明、工资表均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交的李秀巧的务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李秀巧的工作及护理情况,且一审当庭对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工作单位衡水市瑞祥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上诉人谢某某虽有异议,但直至二审开庭均未到被上诉人孙某某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孙某某的工作单位即在本案交通事故的附近),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误工、护理的有关证明。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孙某某确定伤情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上诉人谢某某主张自己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谢某某为被上诉人孙某某垫付9600元,因此,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2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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