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张某某之子。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上诉人在自己屋后、上诉人田边围建了一个羊圈。被上诉人于3月25日书面承诺该羊圈只使用三年,不影响上诉人的出行。三年后,被上诉人未拆除羊圈,因该羊圈影响上诉人承包田耕作,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7日又出具字条一份,书面承诺当天拆除羊圈。但当天被上诉人家中办事,被上诉人当天又反悔拒绝拆除。后上诉人及其妻子到被上诉人家中理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其妻子打伤,该事已经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刑初字157号处理。被上诉人所建羊圈、水井、土窖是违章建筑,占用了上诉人到责任田耕作的唯一通道。原审错误认为羊圈是在原水沟基础上的加宽。原审还错误认定还有一条机耕路可以到上诉人的责任田,其实该机耕路距离上诉人田地很远。张某某、张文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涉案羊圈、水井等不是上诉人去田地唯一通道。被上诉人承诺同意上诉人施工,上诉人需要施工、劳作可以从其他通道通行。上诉人田地在水井、羊圈建好前已经抛荒。被上诉人羊圈是临时建筑,没有经过村里同意,建成后不久即废弃至今。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羊圈、水井、土窖;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316国道九斗田东边地中建房两间两层,并在田边围建了羊圈、水井、土窖,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羊圈使用三年,不影响到谢某某的出行”。三年后张某某未按期拆除羊圈,又因该羊圈水井、土窖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导致原告无法耕种承包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7日,原告和妻子吴桂红二人来到张某某家中,要求张某某拆除羊圈,张某某不愿意拆除羊圈。后经张某某的儿子张文豪、女婿杜红卫的劝说,张某某才同意拆除羊圈,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今日同意拆除羊圈。2016年12月17日张某某”字样的字条。原告和妻子吴桂红得到答复后,便离开回到自己家中。因张某某反复无常,出尔反尔,多次不兑现承诺,原告和妻子吴桂红又到张某某家中与其理论,被告人多势众,对原告和妻子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和妻子严重受伤。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吴桂红为轻微伤。本案经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刑初字157号处理。被告反复无常,出尔反尔,多次不兑现承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被告张某某在砂子岗村六组沿316国道边经村委会批准建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2013年,被告张某某沿其楼房左边建羊圈一处(2014年后已未养羊),并将羊圈处边的原水沟垫基、加宽,可供人行走,随后在羊圈边至其后门口挖土窖一处(现已坍塌、废弃),挖水井(与邻居刘国升共建共用,上覆井盖)一处。原告谢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其承包地处建房后又建羊圈,阻碍其通行,要求被告张某某拆除羊圈,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承诺:“在我的屋边、勇安的地边,起羊栏使用3年后,不影响到谢的施工”((2017)鄂1321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将“施工”表述为“出行”)。2016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的孙子周岁生日在家待客,被告张某某的亲家代丛勇及代丛刚(系代丛勇胞弟)为拆除羊圈一事与原告谢某某夫妻发生纠纷,原告谢某某被代丛勇致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1321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代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26742.35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红的经济损失3884.89元,共计30627.24元,抵扣被告人代丛勇亲属原已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余的经济损失26827.24元,由被告人代丛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张文豪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羊圈、水井、土窖,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对其诉请的损失24000元,该损失是何损失?均无证据证实。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之子张文豪已于2014年与其父分居到襄阳居住生活。原告谢某某在砂子岗村六组沿316国道边建有住房与被告张某某相距约50米居住生活。原告谢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屋后的旱地已荒芜。如到该旱地劳作,原村组织已从316国道处修有机耕路,该机耕路供当地村民到承包地通行、耕作。从机耕路过堰垱埂或从原九斗地堰垱背均可到达该旱地。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碍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已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本案原告谢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羊圈、水井、土窖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并导致原告无法耕种承包的土地,而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文豪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张某某的羊圈、水井、土窖是否对原告谢某某的通行造成了妨碍?是否需要排除?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张文豪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张文豪系被告张某某之子,本案案涉纠纷的物羊圈、水井、土窖系被告张某某建造和所有,被告张文豪已与其父分居生活。即使案涉物羊圈、水井、土窖造成了妨碍,也与被告张文豪无关联。故,被告张文豪在本案中无侵权事实和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案涉物羊圈、水井、土窖是否妨碍了原告谢某某的通行。被告张某某沿其楼房边建羊圈,将原历史上已形成的水沟地基垫基、加宽,可供人通行,在羊圈边挖土窖一处,已坍塌。与邻居共建水井一处,在水井上覆井盖。经现场堪查,上述原告诉请的物,对行人的通行均无任何影响。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沿316国道建房相距约50米居住生活,被告张某某建造的羊圈、水井、土窖对原告谢某某的生活、通行无任何影响。如果原告谢某某到其即本案原告诉请的位于被告张某某屋后的“地”劳作,也不会影响行人通过。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诺的是“施工”,即使原告要到其诉请的“地”劳作或“施工”,需动用机械通行,也有砂子岗村组织为方便当地村民通行、耕作,多年前就已修建的机耕路可通行到该“地”。案涉物羊圈、水井、土窖是建造在被告张某某的楼边,并不是原告需到其“地”的唯一通道。更何况,原告谢某某诉请的本案中的“地”为旱地,已抛荒多年。故,本案原告诉请的案涉物羊圈、水井、土窖均未对原告认为在本案中的“通行”构成妨碍。关于原告谢某某诉请24000元的损失。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该损失是何损失?原告诉请不明,也无证据证实是否造成了24000元的损失。综上,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羊圈、水井、土窖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张某某向谢某某出具一张“今日同意拆除羊圈。2016年12月17日张某某”字样的字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羊圈等建筑物是否应当拆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承诺拆除羊圈,视为其向上诉人作出了同意上诉人对该通道享有通行权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同时,虽有另外的机耕路可以通往上诉人承包土地,但走该机耕路路途较远,且该羊圈所在地位于上诉人承包土地与国道之间,是两者之间历史通道,也是国道通往上诉人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最为便利的通道,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也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建设上述建筑物未获得任何批准,故被上诉人有义务拆除该通道上建筑物即羊圈、水井、土窖,保证该通道的畅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拆除羊圈等建筑,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即约定羊圈拆除期限到期后拒绝拆除时,上诉人应当及时起诉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迟迟未能起诉,对其自身耕地不能耕种有过错和责任。再者,上诉人也可以使用另外的一条机耕路对其土地进行耕种,以避免不能耕种造成的损失。最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项目和数额,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文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张文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房屋旁边所建羊圈、水井、土窖,恢复土地原状。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某某、张文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某、张文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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