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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郑京荆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王彩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
聂朝华(湖北荆州光明法律服务所)
郑京荆
车大翠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彩元、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秘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祖,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京荆。
被告车大翠。
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郑京荆、车大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肸、人民陪审员周道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彩元、李立新,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郑京荆、车大翠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聂朝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是由原荆州区食品总公司原21名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其公司财产--占地14.8亩,建筑面积4779.62平方米等是由总公司所拥有的下属肉联冷冻厂剥离资产以130万元的价值于2001年无偿转让构成。
2001年经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剥离资产进行评估并经荆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荆国资办发2002年1号
文)确认。
价值为337.0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105.04万元(包括1、房屋建筑价值90.77万元;机器设备价值14.27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232.01万元,其土地面积14933.5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55.36元)。
2001年原告作为发起人,股东之一、出资20000元。
2003年5月组建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时,公司注册资本119万元,原告仍为2万元占1.68%。
2006年1月,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转股协议”,非法收购原告股金2万元,并分配给原告2005年1月至11月份的红利2735元,支付原告2005年养老保险费1200元,合计23935元。
2013年经原告在工商部门查询,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出席股东大会者列名有原告谢某。
决议事项之一:同意原告谢某等6人退出公司股东大会,并同意该6位股东的出资转让。
其中“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郑京荆。
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2万元中的1万元转让给股东车大翠”。
被告郑京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祖之女婿,车大翠系其妻。
该决议尾部“全体股东签名”栏中有原告“谢某”手写签名字样。
2008年3月10日原告谢某分别与被告郑京荆、车大翠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
”中转让方签名手写谢某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的股权不合法、不合理:1、《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可收购股东股权的法定情形并未出现;2、价值不合理。
2001年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从总公司获得无偿剥离资产价值130万元,2001年经评估为337.05万元(且有效期为一年)。
2006年若再评估,公司资产价值则会大幅增值,但,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仍以平价即原始股2万元收购股权,显然价值不合理。
3、非原告自愿请求收购。
原告认为,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2008年3月10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伪造的。
不合法。
原告,不仅仅是原告,根本未接到通知更未出席该股东大会,该决议中原告“谢某”签名也非原告所签,完全是伪造的。
该决议的内容是伪造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对原告应无约束力。
将原告的股份转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祖之女婿郑京荆,根本不是原告所为,该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
是被告凭空伪造,更不是原告签名,应认定转股协议无效。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判令
确认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谢某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原告谢某与被告郑京荆、车大翠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被告合法身份。
证据二:组建公司的企业协议书
、总公司竞卖资产公示、总公司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方式、出资额明细、国资委资产评估确认通知。
证明:1、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由原荆州区食品总公司以130万元的价值无偿转让资产并安置20名职工组建而成的。
组成公司时,法定代表人徐明祖违法将其在荆州丝绸厂工作的女婿郑京荆安置到公司,作为股东之一。
2、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原告为被告组成公司发起人之一,交纳股金2万元,占1.68%持股比例。
3、2002年经过评估并由国资委确认,转让资产价值为337.05万元。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转股出资合同书

证明原告未出席该会议,签名非原告手笔;决议事项等7项是二被告串通伪造的,全部决议事项是伪造;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是二被告伪造的,转让方签名非原告手笔。
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
第一,2005年5月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了转、退股的申请,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与之签订了转、退股协议,并办理了转、退股手续。
这些都有原告的申请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为证。
第二,价格不合理之说缺乏依据。
2001的130万元资产系原荆州区食品总公司对新组建的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有偿转让。
这一转让行为有原荆州区食品总公司的请示、区改制办和区委领导的批复以及转让合同为证。
至于原告在该问题里面提到资产增值一事,这也不是当时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价格不合理的理由。
其一,原告没有顾及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2005年前新增固定资产投资100多万元这个事实;其二,没有考虑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房屋、设备等资产折旧的实情;其三,当时的收购价格或所领取的股金及红利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并没有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
原告当时认可并领取的股金及红利即为合理。
二、2008年3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前,被告人出于对原告的尊重,先后安排董事王春和法人代表徐明祖给原告打电话通知了开会事宜,原告以“不是公司的人了”等理由拒绝参会,并顺告答辩人代签算了。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
代签名只不过是股东大会代签名的延续而已。
那次股东大会召开前,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明告原告召开股东大会的内容就是讨论决定将上述所收购的股权进行转让之事,原告先后回复答辩人代为签名。
既然该股东大会原告回复代为签名,那么接下来的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
代为签名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后者签名只不过是前者签名的延续而已。
综上所述,请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申请、转股协议、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领取股金和红利的领款单。
证明原告退股是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收购的行为。
证据二:2008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其股东会记录。
证明原告所退股权经股东会决定转让经其他的股东员工并报市工商局备案认可。
证据三:荆州区食品总公司请示、区改制办及区委领导批复、转让合同及其土地使用权证。
证明被告组建时从荆州区食品总公司接受的130万元资产属有偿转让而非无偿划拨。
被告郑京荆、车大翠答辩称: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
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而这类诉讼不应以我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我在本案中不应是原告起诉的被告。
请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京荆、车大翠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原告谢某本人签名。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转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签名有异议,签名是原告签名,是公司写好给原告签名的,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合法,不是原告签名,股东会记录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
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二,被告已经认可该证据中的“谢某”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该证据中的“谢某”签名的非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三,与本案的股东与公司的投资关系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05年11月26日原告谢某与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有效,二是2008年3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及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三是原告谢某能否恢复股东资格。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转股协议之效力应当先考察是否违反《公司法》,再考量是否违反《合同法》,若此转股协议违反此任一法律相关规定,即应属无效。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此制度之设计乃在于给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不同意见之股东提供救济之途径,盖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间就公司经营若意见相左,势必影响公司之发展,于股东亦具不利之因素,法律应为其退出公司提供途径。
此制度设计之目的即在于此,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亦非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之必要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约束有限责任公司。
故对原告的被告回购原告股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者,原告主张该转股协议有失公平且非原告自愿。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自愿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退股。
原告虽指责该申请系受被告胁迫,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胁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股协议有失公平,故对原告的协议受胁迫及有失公平致其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而言,对原告的转股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中的“谢某”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亦非原告委托他人所签,庭审时被告已经认可。
被告虽主张该签名系得到原告同意,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在回购原告股权后,有权将此股权转让给他人以达到吸纳新股东的目的,但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应当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不能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是在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为变更公司登记同时吸纳新的股东而书
写,显非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显属无效,同时该股东会决议所讨论通过之相关事项(股东会决议第二款第六项)亦属无效,惟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款事项依属有效。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其已然退出公司,2008年3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及股东会决议中相关事项虽然无效,但原告退股却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所涉转股协议有效,原告即不能恢复股东身份。
因此,对原告恢复股东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6日原告谢某与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系原告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对原告的转股协议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3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并非原告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款第三项“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郑京荆”及第四项“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转让给股东车大翠”的决议内容系基于无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所作出,其亦属无效。
惟,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退股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即不能要求恢复股东身份,故对原告恢复股东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保护他人真实意思表示之法律,原告之诉权并无时效限制,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诉请确认协议无效,故对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3月10日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款  第三项  “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郑京荆”及第四项“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转让给股东车大翠”的决议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20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
:26×××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05年11月26日原告谢某与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有效,二是2008年3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及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三是原告谢某能否恢复股东资格。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转股协议之效力应当先考察是否违反《公司法》,再考量是否违反《合同法》,若此转股协议违反此任一法律相关规定,即应属无效。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此制度之设计乃在于给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不同意见之股东提供救济之途径,盖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间就公司经营若意见相左,势必影响公司之发展,于股东亦具不利之因素,法律应为其退出公司提供途径。
此制度设计之目的即在于此,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亦非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之必要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约束有限责任公司。
故对原告的被告回购原告股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者,原告主张该转股协议有失公平且非原告自愿。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自愿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退股。
原告虽指责该申请系受被告胁迫,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胁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股协议有失公平,故对原告的协议受胁迫及有失公平致其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而言,对原告的转股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中的“谢某”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亦非原告委托他人所签,庭审时被告已经认可。
被告虽主张该签名系得到原告同意,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在回购原告股权后,有权将此股权转让给他人以达到吸纳新股东的目的,但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应当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不能以原告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是在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为变更公司登记同时吸纳新的股东而书
写,显非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显属无效,同时该股东会决议所讨论通过之相关事项(股东会决议第二款第六项)亦属无效,惟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款事项依属有效。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其已然退出公司,2008年3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及股东会决议中相关事项虽然无效,但原告退股却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所涉转股协议有效,原告即不能恢复股东身份。
因此,对原告恢复股东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6日原告谢某与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系原告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对原告的转股协议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3月1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并非原告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008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款第三项“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郑京荆”及第四项“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转让给股东车大翠”的决议内容系基于无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
所作出,其亦属无效。
惟,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退股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原告即不能要求恢复股东身份,故对原告恢复股东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保护他人真实意思表示之法律,原告之诉权并无时效限制,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亦诉请确认协议无效,故对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3月10日被告荆州市民利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款  第三项  “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郑京荆”及第四项“同意股东谢某将其在公司的2万元(占认缴总额的1.68%)出资中的1万元转让给股东车大翠”的决议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张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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