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两水首义村。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1、原裁定书认定夏某某与谢某、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错误。夏某某本身并不具备放贷500万元的能力,其只是湖北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原裁定认定“协商不成,由随县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可撤销的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对夏某某的住所地没有进行审查。夏某某的身份证上的住所地只是其户籍所在地,其实际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随州市××都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的《借款合同书》中的几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随县辖区,且无任何实际联系。一审法院违反地域管辖的原则来确定该案的管辖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鄂1321民初26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夏某某未予答辩。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出借人夏某某、借款人谢某及担保人随州市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随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夏某某的住所地在随县,双方协议约定由随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谢某认为该约定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谢某认为该约定无效,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书记员:庞红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