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谢某某、陈某某的亲家。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张程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张森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张程奕、张森奕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被告: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北端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才,安全科长。
被告:李文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负责人:石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张某、张程奕、张森奕与被告刘某、王辉、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李文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彬、原告张某及其与张程奕、张森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刘某、王辉、金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108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21时21分许,谢放醉酒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文青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冀F×××××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公路左侧被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冀F×××××小型普通客车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王辉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冀F×××××小型轿车、冀F×××××小型普通客车先后起火,致四车受损,谢放、任绪友、赵涛当场死亡,李文青、刘某、李盼、田金凤、刘国良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7)第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谢放与李文青事故中谢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青、任绪友无责任。在谢放与刘某事故中,谢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谢放与王辉事故中,谢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辉驾驶的冀F×××××金鹰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文青驾驶的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因谢放酒驾,是谢放的车辆失控撞向我的车,谢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辉辩称,我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我第一时间向交警队提供了行车记录仪,是谢放的车与前面的车辆相撞后解体,车辆零部件撞到我的车辆。谢放的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因其他人提起诉讼导致复议被迫终止。请法院如实调查案件重新认定责任。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不认可,理由司机王辉已经作出答辩。2、冀F×××××出租车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和出资人是王辉,车辆支配和控制及营运费用与公司没有利益关系。3、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李文青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被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请法院依法分配被保险金额。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司机王辉的答辩意见。原告车辆零部件与我公司承保的冀F×××××车发生接触,原告的损失与我方车辆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对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所有死伤者应赔偿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并为其他损失方留有必要的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21时21分许,谢放醉酒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文青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冀F×××××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公路左侧被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冀F×××××小型普通客车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王辉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冀F×××××小型轿车、冀F×××××小型普通客车先后起火,致四车受损,谢放、任绪友、赵涛当场死亡,李文青、刘某、李盼、田金凤、刘国良受伤。2017年11月2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谢放与李文青事故中,谢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青、任绪友无事故责任。在谢放与刘某事故中,谢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谢放与王辉事故中,谢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谢某某系谢放之父,原告陈某某系谢放之母,原告张某系谢放之妻,原告张程奕、张森奕系谢放之子。
被告李文青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车在人保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王辉驾驶的冀F×××××车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冀A×××××车、冀F×××××车、冀F×××××车均在保险期内。
冀F×××××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辉,该车挂靠于被告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谢放的继承人,其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程奕:9798元/年×10年÷2人=48990元;张森奕:9798元/年×13年÷2人=63687元,共计11267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29550.5元。因李文青驾驶的冀A×××××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该车投保的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元(剩余费用为本次事故中死伤人员预留)。刘某驾驶的冀F×××××车投保的人保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剩余费用为本次事故中死伤人员预留)。王辉驾驶的冀F×××××车投保的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剩余费用为本次事故中死伤人员预留)。剩余314050.5元,因刘某、王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人保定州支公司在冀F×××××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314050.5元×15%=47107.6元;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告314050.5元×15%=4710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张某、张程奕、张森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张某、张程奕、张森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107.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张某、张程奕、张森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107.6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张某、张程奕、张森奕对被告刘某、王辉、李文青、定州市金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标的款履行方式为:将标的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62×××16的帐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谢某某、陈某某、张某、张程奕、张森奕负担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1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11元。(履行方式同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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