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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王西章乡胡家营村。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赵州镇政府,地址:赵县五一路东头。法定代表人王占彬,镇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及损失费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二、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的三笔借款310000元;三,判决原告的第一项债权以被告赵县固城工业区用地21.7亩及付属建筑物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5日第一、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马力勇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收条、协议原告及被告赵县赵州镇政府做为担保人签了字盖了章,约定到期不还每少还一日,赔偿所借现金百分之十的损失费,同时约定以其所租赁的赵县固城工业区用地21.7亩及附属物作为抵押,该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损失,经马力勇多次催要无果,为避免产生更大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了该借款以及产生的违约损失395000元,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及违约损失费,有权向被告追偿。二,2014年6月份之后第一、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之后,在2014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在2015年12月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到期不还每少还一日,赔偿所借现金百分之十的损失费。对以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关于原告所说代为偿还马力勇款项的问题。答辩人与马力勇本不认识,是原告介绍的,当时原告有资金需求,就和答辩人协商以答辩人的名义向马力勇借款,各自使用一部分。经与马力勇协商借款30万元,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当天马力勇向刘某某银行卡上转款28.5万元。答辩人收到马力勇的28.5万元借款后,按照约定当天转给了谢某某15万元,答辩人实际使用马力勇的借款为13.5万元。答辩人在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5日、2月26日、3月16日、一共偿还了马力勇9.5万元,答辩人实际只欠马力勇4万元。所以原告诉称他替答辩人归还马力勇39.5万元不是实事,他使用的款项应有他偿还。二、关于原告所说答辩人借其三次31万元的问题,这三次借款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是答辩人张某某自己的行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经营,刘某某不应承担。这三次借款答辩人张某某已归还完毕,有据可查的是18.4万元,如果加上2015年11月5日转给原告的15万元(如果原告不认可他使用马力勇的款项),就多达33.4万元,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的款项。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总之,原告替答辩人归还马力勇的款项不是实事,答辩人张某某借原告的款也已归还完毕,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县赵州镇政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实事如下:一、(1)2014年6月份被告张某某借原告1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2014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3)2015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约定每少还一日支付所借现金10%的损失费。(4)在2015年12月1日前二被告还原告款278000元,其中还利息171802元,还本金106198元。(5)2015年12月6日后还款5次计56000元为违约金。自2015年12月6日后二被告借原告款本金为203802元。二、(1)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借马力勇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口头约定利息5分,另约定每少还一日赔偿所借现金10%的损失费。原告谢某某为担保人。(2)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前还马力勇款9.5万元其中利息45000、违约金50000元。(3)因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刘某某未还款。2017年3月29日谢某某已还马力勇30万本金,90000元利息,5000元(律师费)。三、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为48800元未超过年24%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现金收到条,转帐记录,证人证言,录音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赵州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慧敏,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本金61万元、利息48800元,经审理查明扣除二被告已还部分,本金为503802元、利息488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赵县赵州镇政府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对被告赵县固城工业区用地21.7亩及其附属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提交上述物品属二被告所有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已还请2014年6月、8月借谢某某两笔21万元借款,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不认可谢某某已替二被告偿还马力勇的借款30万元,利息9万元,原告已提交马力勇的收到条,以及马力勇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与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借马力勇款,原告谢某某用1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刘某某对借谢某某的款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还谢某某的款均为刘某某卡转帐,原告已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的2015年12月6日的借款10万元不是借原告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借马力勇款、原告谢某某用了15万元、谢某某予以否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张某某还禇松亚2万元、还董建良6万元、伊建波2万元,扬兵利7万元,冯光辉6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未主张返还利息违约金,超出部分因此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本金61万元、利息48800元,经审理查明为本金503802元、利息48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款本金503802元,利息48800元(利息按年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原告承担1818元,二被告承担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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