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剑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城东支行,住邯郸市陵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岭,系该行负责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行负责人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原告谢剑锋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城东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剑锋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城东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剑锋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剑锋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城东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谢剑锋承担。
审判员 李张平
书记员:孙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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