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某与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茜,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经开万达B区第S5-1幢5层B1-10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祖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婷、被告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茜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前期磋商,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购房诚意金。其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认购位于“汉阳国际小商品城”D栋壹层32号商铺,其建筑面积约为62.7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政府主管部门测绘数据为准)。商铺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194,500元。在《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原告谢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整;在《认购协议书》签署之前,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交付的诚意金,该诚意金自原告谢某某签署《认购协议书》之日起转变为定金。付款优惠折扣:银行按揭付款享受9.8折。原告谢某某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原告谢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武汉公司支付首付款1,071,010元,剩余房款1,060,000元在被告武汉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向其指定的银行办理完毕按揭手续,按揭期限10年(具体按揭年限及额度以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在首期房款付清之日起7日内,凭被告武汉公司出具首期房款凭证和本《认购协议书》,与被告武汉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原告谢某某已交付的定金或者由诚意金转化的定金,有下列情形不予返还:1、原告谢某某单方解除《认购协议书》的;2、原告谢某某未按《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清房款或者首期房款的,视为原告谢某某放弃购买商铺,单方解除《认购协议书》;3、原告谢某某以贷款方式付款,但其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且又无法自筹与贷款金额等额的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武汉公司的。被告武汉公司单方解除《认购协议书》的,向原告谢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有诚意金转化的定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交纳了30,000元的定金,基于原告谢某某之前交纳20,000元的诚意金及本次交纳的定金,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谢某某出具50,000元定金的收据。
2015年4月3日,原告谢某某前往被告武汉公司售楼部处就《认购协议书》中约定“汉阳国际小商品城”D栋壹层32号商铺签订《买卖合同》予以磋商。双方在磋商的过程中原告谢某某主要针对被告武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样本中第八条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和第九条中水、电、天然气提出异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等内容。2、该商品房单价不变,以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3、商品房交付后。的内容;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供电,房屋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供水,无;特别说明,因出卖方不向本合同中的房屋提供燃气,故房屋验收时无燃气专项验收。原告谢某某要求按照第八条中第一项方式订立合同及通水、通天然气,而被告武汉公司对此表示无法更改此条款选项及通水和天然气。同时,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员工表示要求延期交付首付款,被告武汉公司员工向其表示代其向被告武汉公司申请后再予答复。双方就前述条款协商未果,未就《认购协议书》中确定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
2015年5月25日,原告谢某某以合同中多个事项存在分歧为由向被告武汉公司邮寄了《解除认购协议书通知书》,要求自本协议送达被告武汉公司之日解除《认购协议书》和被告武汉公司向其返还50,000元的定金。2015年5月26日,被告武汉公司签收了前述通知书。其后,原、被告就定金50,000元返还协商无果,原告谢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武汉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编号:武房开预售(2014)664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原告谢某某身份证、被告武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认购协议书》、定金收据、《买卖合同》、录音、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武汉公司对外销售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武汉公司提交的《认购协议书》、定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购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认购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为签订《买卖合同》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商谈其他条款,直至《买卖合同》订立。《认购协议书》中主要内容为房屋指向、房屋每平米单价、房屋总价、违约责任及签订《买卖合同》和交付首付款的期间等内容。其中并未显明原告谢某某已了解《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原告谢某某在《认购协议书》中确定的期间内前往被告武汉公司销售部商定《买卖合同》条款内容,由于各方基于各自的利益考量,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于不可以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原告谢某某主张解除《认购协议书》和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送达《解除认购协议书通知》,《认购协议书》自到达被告武汉公司处解除,即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解除。
原告谢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属不可以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公司提出原告谢某某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已了解《买卖合同》的内容并在交纳定金前即将《买卖合同》交付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未在《认购协议书》中确定的期限内磋商合同及原告谢某某无支付首付款能力,定金不应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谢某某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已了解《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及被告武汉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前合理的期间内将《买卖合同》交付至原告谢某某,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谢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证实了其于2015年4月3日前往被告武汉公司磋商《买卖合同》的过程,虽然被告武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谢某某有无支付首付款并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同时,在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中证实,首付款可以申请延期支付。综上,被告武汉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自2015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25元。因此款原告谢某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秦晓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