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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系湖北金雄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曾向被告王某某所在单位宜都市鑫宜陶瓷有限公司推销了一台空气压缩机,因质量出现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前来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进行了检查。因该设备常出现状况,眼看保修期即将临近,被告为此要求原告书面承诺延长一年保修期,原告同意,但要求更换的零配件费用自付。被告不满意将其撕掉,要求原告重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写了一份承诺后离开。次日,原告到宜都市陆城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不同意他写的承诺书,将其撕掉后用手打了他的头部和胸部,当原告准备报警时,被告上前将他的手机砸到地上,顺势在墙边拿了一把铁锹,并用铁锹打了他的左脚脚踝处一下,之后,他按照被告的要求写了一个承诺,才离开现场。称有随他一起来的公司员工刘某和宜都市民祥机械厂的工人在现场”,派出所做了笔录。之后,原告回到武汉,在武汉普爱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为轻微伤。宜都市陆城派出所于当天传唤被告,被告陈述未打原告。2014年2月26日,宜都市陆城派出所传唤证人赵某、伍某甲、伍某乙,均证实被告未殴打原告。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原告受伤的经过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受伤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情为被告所致。一是原告受伤后未及时报警,并且未就近治疗,而是第三天回到武汉方才治疗,不符合常情;二是原告受伤后次日向宜都市陆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没有当即传唤被告,时隔3个月后传唤被告,被告陈述未致伤原告,传唤的3个证人证实未看见被告致伤原告;三是原告的证人当庭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不一致;四是被告的证人当庭证实被告未致伤原告。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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