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某与付艳霞、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付艳霞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姚思佳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杨宝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思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付艳霞、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付艳霞、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艳霞驾驶冀H203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艳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付艳霞驾驶机动车和原告谢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故被告付艳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艳霞所有的冀H20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付艳霞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谢某某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本院支持。被告付艳霞为原告谢某某垫付的现金29000.00元、医疗费1638.00元,合计30638.00元,在执行时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048.0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46.71元的80%即25637.37元;
四、由被告付艳霞赔偿原告谢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80%即640.00元。被告付艳霞为原告谢某某垫付的现金29000.00元和医疗费1638.00元,合计30638.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2.00元,由被告付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艳霞驾驶冀H203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艳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付艳霞驾驶机动车和原告谢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故被告付艳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艳霞所有的冀H20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付艳霞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谢某某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本院支持。被告付艳霞为原告谢某某垫付的现金29000.00元、医疗费1638.00元,合计30638.00元,在执行时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048.0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46.71元的80%即25637.37元;
四、由被告付艳霞赔偿原告谢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80%即640.00元。被告付艳霞为原告谢某某垫付的现金29000.00元和医疗费1638.00元,合计30638.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2.00元,由被告付艳霞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审判员:刘芝苹
审判员:寇媛媛

书记员:苗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