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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冬冬与熊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冬冬,男,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熊易,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松,男,195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系被告熊易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谢冬冬与被告熊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告熊易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11月18日签署的台基地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台基地转让款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签署了一份台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6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某地377.2平方米的台基地一块,合同签订后预付12万元,待被告许可证交付原告后,原告付清余额4万元。后原告分三次共转给被告12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将建房许可证办下来。原告认为,合同标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联系,被告的户籍在江陵县某某镇,不是某镇某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也未经某村村委会同意,也未办理更名过户登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被告熊易代理人庭审时辩称,涉案宅基地不属于个人,属于村里的,是一个垃圾坑;关于转让宅基地这个事村里是知晓的,只是没有书面材料;合同的签订也是原告自愿的,双方都有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据三(台基地转让合同)、证据四(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被告熊易诉讼代理人当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谢某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涉案12万元系由原告谢冬冬通过其兄谢某账户支付给被告熊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冬冬系江陵县某镇某某村村民。2017年11月18日,熊易(甲方)与谢冬冬(乙方)签订《台基地转让合同》,约定熊易将座落于某组一块面积为377.2平方米的台基地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冬冬。合同签订后,谢冬冬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三次共向熊易支付转让款12万元。后双方因建房许可问题发生争议,由此成诉。
另查明,熊易之父居住于江陵县某镇某村,系该村村民。熊易户籍住所地为江陵县某某镇。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台基地转让合同,实为农村宅基地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据此,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而原告非江陵县某镇某村村民,原、被告双方签订台基地转让合同亦未经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许可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熊易应当返还原告谢冬冬转让款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冬冬与被告熊易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台基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告熊易返还原告谢冬冬转让款12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熊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

书记员: 陈柳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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