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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柯某某、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某,务农。
被告雷某某,务农。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柯某某、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炳成、被告柯某某、雷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个体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致人损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无医师资质,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因肌肉注射操作不规范致原告损害,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即共同开办个体诊所从事经营活动,致使原告在该个体诊所就医时发生损害,被告柯某某依法应与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就算;原告主张营养费5300元,考虑其受损害程度,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残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同济医院诊断报告单及病历认定原告的臀部是没有后遗症的,2012年10月9日之后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现已查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同济医院2012年10月9日的诊断报告并未明确原告所受损伤是否有后遗症,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辩称其为原告承担了8535元医疗费用,给付了24000的现金的辩解理由,本院对已查明的部分予以采纳。
鉴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1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0%,但同时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对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出部分变更,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611.04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0869.89元,此款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5869.8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869.8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柯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150元(此款原告谢某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谢某某),鉴定费11300元(1300元+1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00元(已缴纳),被告柯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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