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谢永某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助理郑明勇、人民陪审员龙安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前,离开施工地和常住地,致使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被告以其行为表达了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前,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成立,且至判决时,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已至,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偿还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违约责任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永某给原告谢某偿还借款800000元,付利息179200元,合计97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谢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前,离开施工地和常住地,致使原告与其失去联系。被告以其行为表达了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前,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成立,且至判决时,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已至,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偿还应按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违约责任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永某给原告谢某偿还借款800000元,付利息179200元,合计97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谢永某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审判员:郑明勇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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