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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穆某某、雷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某某、雷某某因与被上诉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某和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被上诉人谢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某、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2015)鄂沙市民初字00829号民事判决、(2015)鄂沙市民初字01899号民事裁定没有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无据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协议约定的7000万元以上粒子模安装工程是否实施?谢某某与穆某某是否合伙做煤炭生意?谢某某是否投资了450万元?亏损170万元的依据?穆某某领走170万元依据?170万元煤款应该由谁所有一审都没有查清;两次诉讼虽然撤诉而告终,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170万元为谢某某个人所有,不能证明170万元的去处由谁贴现承兑;一审法院认定穆某某从沙隆达公司领取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剩余6张价值1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最终是谁贴现兑付?谢某某、穆某某两人是否享有7张银行承兑汇票所有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谢某某企望通过(2015)鄂沙市民初字00829号民事判决、(2015)鄂沙市民初字01899号民事裁定来确认1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都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本案诉讼中仍无法证明170万元存在,不能证明穆某某贴现兑付170万元,更不能证明谢某某合法持有170万元权利。(2015)鄂沙市民初字00829号民事判决谢某某起诉穆某某67万元借款,后追加170万元,其理由依据本案协议书第5条约定,诉讼中因无法提供170万元合法证据而撤回170万元诉讼请求。(2015)鄂沙市民初字01899号民事裁定由荆州博恒商贸公司诉沙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沙隆达公司归还170万元货款,诉讼中沙隆达公司追加穆某某、谢某某为第三人,后因不能查明170万元承兑汇票由谁贴现承兑,博恒商贸公司而撤诉,而该也没有认定谢某某为170万元的持有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实质是借款关系,为什么在另案中撤诉,因为170万元的来源和去处无法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查实,应当证明1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谁贴现承兑使用,是不是穆某某个人所兑。3.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应是合同号当事人。而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判决合同外的第三人雷某某承担的是借款责任,显然判决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查明1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谁贴现承兑,才能确认谁占有了170万元。
谢某某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原系合作伙伴,因被告穆某某与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有较好的人脉关系,故双方商定争取销售几单煤炭给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原告谢某某以挂靠的荆州市博恒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734366.45元。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谢某某、穆某某与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穆某某与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有较好的人脉关系,故一直是由穆某某与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相关事项。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11月,被告穆某某在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煤炭款270万元,分别为:1、出票人为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3050005321637462);2、出票人为南京诺达丰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3050005320880628);3、出票人为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3140005120635090);4、出票人为温州市龙城卷筒印业有限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4020005120907423);5、出票人为宁波东蕾轴承有限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4020005121002848);6、出票人为嘉兴汉博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3080005392901286);7、出票人为河南省森源医药有限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3010005122032868)。被告穆某某将其中一张“出票人为南京诺达丰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50005320880628)”交付给原告谢某某。该合同金额的剩余煤炭款34366.45由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向荆州市博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转帐支票予以支付。七张承兑汇票均已超过承兑期的2013年7月14日,原告谢某某(甲方)与被告穆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以前双方之间未与清算的债权债务以及新项目合作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一揽子协议。共同履行。一、沙隆达公司的粒子模安装工程7000万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共同联合承接;其中甲方负责工程施工资金筹措,乙方负责工程合同签订,施工及现场管理,并对承接工程的质量、安全负全责。二、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承接项目的会计、出纳,对工程的所有支出实行双签字,即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执行。三、该工程完成并经决算之后,盈利部分首先用于甲乙双方此前合伙经营的煤炭生意(不含郑元承担部分)亏损,剩余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按50%分配。乙方保证甲方所得利润在弥补煤炭生意亏损后不得低于500万元。四、此前甲乙双方合伙做煤炭生意,由甲方投资450万元交乙方经营,现审计总共亏损170万元,经协商,甲方承担损失65万元,乙方承担损失65万元,第三人郑元承担40万元。五、乙方已在沙隆达公司以甲方名义领走煤款180万元,乙方称此款用于粒子模工程投标保证金,甲方对此不再表示异议。但如果乙方若未能承接到该工程或承接该工程后与他人合作而违反甚至毁约本协议,则由乙方偿还甲方180万元,并按月息5分计息,从乙方领款之日(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另乙方还须偿还甲方煤炭损失65万元以及其他借款50余万元(以借条为准)。上述款项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六、为保证本协议履行,乙方愿以自有产权房(包括房屋所附土地)作为履约担保,并将产权证书交与甲方保管。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及协议修改处捺印。后因被告穆某某未能承接协议所述粒子模安装工程,故原告要求依照《协议书》之约定向被告要求返还煤款1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挂靠于荆州市博恒商贸有限公司,以荆州市博恒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煤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经本院查实以及通过被告穆某某自述,均可证实被告穆某某确以原告谢某某名义在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煤款总金额为270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已收到被告穆某某交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3050005320880628)。对于剩余170万元煤款,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穆某某虽向本院主张将27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交给了原告谢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事实,且结合被告在本院(2015)00829案件查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时的陈述(P6页):“我在沙隆达的工作人员陈常武手上领了27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在这27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我把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谢某某,谢当时就把这个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江津路的邮局里面领了,我把自己的170万元扣下来,因为这170万元是我的煤款费;剩余的3万元余留在沙隆达的财务账上,后由沙隆达公司转给了博恒公司”,特别是在七张承兑汇票均已过最后承兑期之后的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署的协议固定了被告占有原告100万元承兑汇票之外其他承兑汇票金额的事实,本院依证据确信被告穆某某尚欠原告170万元煤款。对于原告诉请的180万元煤款,除本院已查实的170万元煤款外,剩余10万元由于原告无法说明其组成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可被告穆某某尚欠原告170万元煤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对煤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仅支持其月息2%的诉请。针对本案诉争被告雷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曾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事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应当对被告穆某某的所欠的煤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给付煤炭款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穆某某、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穆某某、雷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一审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成立是依据双方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而非上诉人所称依(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裁定来确认17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829号案件中上诉人穆某某领取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陈述是对该协议内容的佐证;上诉人认为本案实质是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判决合同外的第三人雷某某承担的是借款责任,应当查明1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谁贴现的等上诉理由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穆某某、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陶齐学

书记员:程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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