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马忠恒(湖北荆州楚天法律服务所)
雷某某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穆某某、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炜,被告穆某某及其与被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煤炭款18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30日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穆某某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被告穆某某在某某公司以原告名义领走煤款180万元用于粒子模工程投标保证金,如被告穆某某未承接到该工程或承接该工程后另与他人合作而违反本协议,则由乙方偿还甲方180万元,并按月息5分计息。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承接协议所约定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穆某某、雷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合同没有履行,条件没有成熟;二、原告请求是合同之诉,本案被告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谢某某与穆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4、2015年8月27日沙市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2016年2月23日沙市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煤炭款后未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穆某某、雷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异议,穆某某、雷某某于2015年5月办理离婚登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穆某某的签名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穆某某并不识字,原告念读的协议内容与协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协议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穆某某、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雷某某、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5年5月19日谢某某以民间借贷180万元煤炭款起诉穆某某,后因无法证明借贷而撤诉。
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2年9月11日,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煤款273万元(包含本案的180万元);穆某某、谢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不能证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没向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煤炭款273万元;穆某某、谢某某从来没有合伙做过煤炭生意。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穆某某、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煤炭款273万元原告仅仅收到103万元,剩余的170万元由被告穆某某领取后没有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穆某某、雷某某提交的证据1、3,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穆某某认可签名是真实的,且被告穆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隐瞒协议内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穆某某、雷某某提交的证据2,该份判决书中并未对本案所涉事实及诉请予以判定,无法反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原系合作伙伴,因被告穆某某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有较好的人脉关系,故双方商定争取销售几单煤炭给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1日,原告谢某某以挂靠的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734366.45元。
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谢某某、穆某某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穆某某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有较好的人脉关系,故一直是由穆某某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相关事项。
合同履行完毕后,2012年11月,被告穆某某在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煤炭款270万元,分别为:1、10万元承兑汇票;2、100万元承兑汇票;3、100万元承兑汇票;4、10万元承兑汇票;5、10万元承兑汇票;6、30万元承兑汇票;7、10万元承兑汇票。
被告穆某某将其中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谢某某。
该合同金额的剩余煤炭款34366.45元由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转帐支票予以支付。
七张承兑汇票均已超过承兑期的2013年7月14日,原告谢某某(甲方)与被告穆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以前双方之间未与清算的债权债务以及新项目合作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一揽子协议。
共同履行。
一、某某公司的粒子模安装工程7000万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共同联合承接;其中甲方负责工程施工资金筹措,乙方负责工程合同签订,施工及现场管理,并对承接工程的质量、安全负全责。
二、甲乙双方各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分别担任承接项目的会计、出纳,对工程的所有支出实行双签字,即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执行。
三、该工程完成并经决算之后,盈利部分首先用于甲乙双方此前合伙经营的煤炭生意(不含郑某承担部分)亏损,剩余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按50%分配。
乙方保证甲方所得利润在弥补煤炭生意亏损后不得低于500万元。
四、此前甲乙双方合伙做煤炭生意,由甲方投资450万元交乙方经营,现审计总共亏损170万元,经协商,甲方承担损失65万元,乙方承担损失65万元,第三人郑元承担40万元。
五、乙方已在沙隆达公司以甲方名义领走煤款180万元,乙方称此款用于粒子模工程投标保证金,甲方对此不再表示异议。
但如果乙方若未能承接到该工程或承接该工程后与他人合作而违反甚至毁约本协议,则由乙方偿还甲方180万元,并按月息5分计息,从乙方领款之日(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
另乙方还须偿还甲方煤炭损失65万元以及其他借款50余万元(以借条为准)。
上述款项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
六、为保证本协议履行,乙方愿以自有产权房(包括房屋所附土地)作为履约担保,并将产权证书交与甲方保管。
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双方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及协议修改处捺印。
后因被告穆某某未能承接协议所述粒子模安装工程,故原告要求依照《协议书》之约定向被告要求返还煤款1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穆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煤炭款180万元?2、被告雷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挂靠于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煤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
经本院查实以及通过被告穆某某自述,均可证实被告穆某某确以原告谢某某名义在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煤款总金额为270万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已收到被告穆某某交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
对于剩余170万元煤款,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穆某某虽向本院主张将27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交给了原告谢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事实,且结合被告在本院其他案件查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时的陈述(P6页):“我在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手上领了27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在这27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我把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谢某某,谢当时就把这个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江津路的邮局里面领了,我把自己的170万元扣下来,因为这170万元是我的煤款费;剩余的3万元余留在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账上,后由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给了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是在七张承兑汇票均已过最后承兑期之后的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署的协议固定了被告占有原告100万元承兑汇票之外其他承兑汇票金额的事实,本院依证据确信被告穆某某尚欠原告170万元煤款。
对于原告诉请的180万元煤款,除本院已查实的170万元煤款外,剩余10万元由于原告无法说明其组成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可被告穆某某尚欠原告170万元煤款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对煤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仅支持其月息2%的诉请。
针对本案诉争被告雷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曾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事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给付煤炭款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穆某某、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穆某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挂靠于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煤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
经本院查实以及通过被告穆某某自述,均可证实被告穆某某确以原告谢某某名义在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煤款总金额为270万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已收到被告穆某某交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
对于剩余170万元煤款,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穆某某虽向本院主张将27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交给了原告谢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事实,且结合被告在本院其他案件查明与本案相关事实时的陈述(P6页):“我在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手上领了27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在这27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我把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谢某某,谢当时就把这个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江津路的邮局里面领了,我把自己的170万元扣下来,因为这170万元是我的煤款费;剩余的3万元余留在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账上,后由湖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给了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是在七张承兑汇票均已过最后承兑期之后的2013年7月14日,双方签署的协议固定了被告占有原告100万元承兑汇票之外其他承兑汇票金额的事实,本院依证据确信被告穆某某尚欠原告170万元煤款。
对于原告诉请的180万元煤款,除本院已查实的170万元煤款外,剩余10万元由于原告无法说明其组成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可被告穆某某尚欠原告170万元煤款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对煤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仅支持其月息2%的诉请。
针对本案诉争被告雷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曾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事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给付煤炭款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穆某某、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穆某某、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娅
书记员:梁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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