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安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武某
由福义(河北邯郸辰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任晓波
原告谢某安。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由福义,河北邯郸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维也纳花园3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安诉被告武某、李某某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安及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由福义,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谢某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武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谢某安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某安医疗费35,902.4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以及住院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为75天,误工费参照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750元;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标准计算20年为40,744元。原告的母亲现年78周岁,其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5年为2,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9,844.45元。结合了解本案案情实际情况,交强险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986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542元。其他计30,302.45元由被告武某赔偿其中的70%,为21,212元。由于被告武某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故其还需支付8,712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安69,542元;
二、被告武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安8,71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武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谢某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被告武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谢某安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谢某安医疗费35,902.4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以及住院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为75天,误工费参照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750元;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标准计算20年为40,744元。原告的母亲现年78周岁,其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5年为2,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9,844.45元。结合了解本案案情实际情况,交强险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986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542元。其他计30,302.45元由被告武某赔偿其中的70%,为21,212元。由于被告武某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故其还需支付8,712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安69,542元;
二、被告武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安8,71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武某担负。
审判长: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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