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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2-1-0083号(美岸长堤商务楼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7474X9。法定代表人:韩峡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双,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湖北七环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景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向黄秋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246.2元(2617.2元/月×8.5月);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5213.61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赔偿44462.4元(22246.2元×2);4、要求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原告进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枝江移动分公司)上班,2008年9月与被告七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在枝江移动分公司,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合同履行到2009年1月后,原告和被告七环公司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合同由被告七环公司保存。原告和被告七环公司2008年开始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七环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从2010年9月开始被告森安某公司给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森安某公司保存。2017年1月20日枝江移动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原告主动在离职报告上签名,终止用工关系,原告未同意。原告与枝江移动分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一直在家待岗。森安某公司没有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谢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七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没有异议。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补偿性,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具有惩罚性质,不应同时适用。被告只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付赔偿金。对于年终奖发放与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有决定权。原告要求补交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是诉讼时增加的请求,仲裁时并没有提出申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森安某公司辩称,2008和2009年,原告与被告七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原告是与被告森安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在枝江移动分公司,其工资也实际由用工单位枝江移动分公司转二被告支付。被告森安某公司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七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于2008年8月1日进入枝江移动分公司报到上班,工作岗位是通信维修。2008年9月5日谢某与被告七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在枝江移动分公司,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到期后,谢某和被告七环公司又于2009年9月1日续签一年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到期,合同由七环公司保存。合同期内,谢某的工资由七环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七环公司缴纳。被告森安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谢某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与森安某公司签订一年或二年固定期劳动合同,森安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合同由森安某公司保存。后双方仍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森安某公司未提供书面合同,谢某与森安某公司对合同约定到期日期存在异议。同时查明,2016年谢某平均工资为2617.2元,森安某公司向谢某发放了2017年1月工资,没有向谢某支付2016年年终奖5213.61元。2017年1月20日枝江移动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谢某主动提交离职报告,办理工作交接,终止用工。谢某未提交离职的报告,但与枝江移动分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在家待岗。谢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谢某与森安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经济补偿25659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390元;4、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6000元;仲裁庭审理期间,谢某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枝劳仲字[2017]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森安某公司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22246.2元和2016年年终奖5213.61元;二、驳回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建设银行个人工资明细、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森安某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谢某与被告森安某公司、七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被告森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被告七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黄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谢某请求森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246.2元,森安某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谢某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二被告也无异议,应予支持。谢某请求森安某公司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5213.61元,因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谢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谢某虽然未按用工单位枝江移动分公司要求主动提交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谢某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到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工作,视为谢某与森安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谢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森安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某要求森安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某要求森安某公司为其补交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虽然没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但是该请求与劳动仲裁的事项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关联性,本着及时、有效处理纠纷的原则,应当合并审理,谢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246.2元和2016年年终奖5213.61元;二、被告森安某公司为原告谢某补交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或向谢某支付同额款项),被告森安某公司、七环公司协助谢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森安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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