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兰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现住清河县。系谢兰芝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
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
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308国道。
法定代表人:黄行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谢兰芝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
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新、杨冰,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
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兰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冀053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所遗漏部分的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将剩余房款按照要求进行交付”的通知、要求交付的责任和义务。这一遗漏的案件事实决定着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和合法性。2、案件所涉的“浙江商贸城A1栋1020号房产”,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够成为被查封、被拍卖的财产。且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按照清河县人民法院要求,通过其配偶葛英新的帐户已将剩余房款42万元全部转到了清河县人民法院帐户,至此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
林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如上诉人确实将房款42万元打入法院指定帐户,并且在林某某支取该款后,林某某同意不再执行涉案房产。
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53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中止执行(2015)清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查封的浙江商贸城A1栋1020号房产的执行,驳回谢兰芝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诉争房产浙江商贸城A1栋1020号位于清河县城东南边,系协泰公司开发。2013年3月8日,被告谢兰芝丈夫葛英新作为买方与协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诉争房产认购书并于当日向协泰公司转款30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谢兰芝与协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A1幢1020号房,该房建筑面积计124.72平方米,房价为854,332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谢兰芝又向协泰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34,332元,协泰公司已收到并为被告谢兰芝以其丈夫的名义出具收据。2014年2月16日,被告谢兰芝和
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涉案房产由
清河县恒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出租,已收取部分租金。谢兰芝未对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告和协泰公司及黄行军因股金纠纷在该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7月4日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原告、协泰公司、黄行军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兰芝与协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谢兰芝占有,被告谢兰芝已交付房款434,332元,尚有42万元房款未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协泰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被告谢兰芝作为买受人虽然在法院查封以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合法占有,但并未支付全部房款,被告谢兰芝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要求,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执行根据(2015)清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清河县浙江商贸城A1栋1020号房产;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行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
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谢兰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1月22日邢台银行转账业务回执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谢兰芝按照清河法院的要求,通过其配偶葛英新将剩余的42万元房款全部转到清河法院的帐户,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
林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汇款人系葛英新,应当让葛英新说明该款是否谢兰芝的房款还是其它款项。如果谢兰芝确实将剩余房款打到清河法院,并且在林某某支取该款项后,林某某同意不再拍卖该房产。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谢兰芝按照清河法院的要求,通过其配偶葛英新将剩余的42万元房款全部转到清河法院的帐户,履行了交付剩余房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从四点进行分析:第一,谢兰芝与协泰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谢兰芝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协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司已经以委托管理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给谢兰芝的内容能够证实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第三,谢兰芝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房款且在本案二审期间将剩余房款按照清河县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到该院账户。第四,谢兰芝作为买受人,在涉案房产被查封情况下,将剩余房款依法交付执行法院,应视为其向协泰公司履行了交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谢兰芝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自身原因造成。据此,谢兰芝对于浙江商贸城A1栋1020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林某某主张不得中止对于浙江商贸城A1栋1020号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兰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执行根据(2015)清民二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清河县浙江商贸城A1栋1020号房产;
二、维持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行军的起诉;
三、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谢兰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成
审判员 张怀喜
审判员 王朝辉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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