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谢志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露依,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谢志琴与被告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谢志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谢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志琴与配偶张荣棠(2017年7月31日报死亡)育有二子,分别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涉案房屋系2003年10月15日购买并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因原告谢志琴年纪大无法办理贷款,而原告谢某有其他贷款,故借用被告名义办理贷款,将被告登记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周浦新村原有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其中一套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谢某出资。涉案房屋的贷款由原告谢志琴负责偿还,直至2007年张荣棠和原告谢某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瑞金二路XXX号房屋)遇拆迁,将拆迁款中的人民币46万余元转账给被告,用于偿还剩余贷款。涉案房屋起初由原、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近年来,原、被告因涉案房屋处理问题产生争议,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涉案房屋分配问题,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划分,原告谢某和被告各占1/3份额,原告谢志琴占1/6份额,张荣棠所有的1/6份额作为遗产由两原告与被告均等继承,故原告谢某和被告各占7/18份额,原告谢志琴占2/9份额。两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并区分两原告之间的份额。
原告谢某、谢志琴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张荣棠的死亡时间,涉案房屋中原告谢志琴享有的份额属于原告谢志琴与张荣棠的夫妻共同财产;
3、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的户主是原告谢志琴,侧面印证涉案房屋系原告谢志琴出资购买;
4、涉案房屋的契税缴款书、发票、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谢志琴出资购买,发票分别为首付款72,647元、贷款286,000元、补付面积差价款1,293.90元;
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谢志琴于2007年6月15日向被告转账14,400元,2007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464,000元;涉案房屋贷款均由原告谢志琴一人偿还,后被告要求原告谢志琴提前支付房贷款,故原告谢志琴将尚未偿还的房贷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表示若一次性还清贷款仍需支付利息,后原告谢志琴转账给被告的钱款被被告用于炒股,房贷由被告按月偿还;转账14,400元系给付给被告个人、非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瑞金二路XXX号房屋安置人口为张荣棠、原告谢某、原告谢某的前妻叶雅;
7、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谢志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谢志琴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属于原告谢志琴与张荣棠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口和产权可以分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首付款72,647元由原告谢志琴支付,但发票在原告处不代表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出,商业贷款286,000元是被告一人贷款,被告亦参与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464,000元系因张荣棠原户口所在的瑞金二路XXX号房屋遇拆迁,经被告努力,实际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为120万元,多于原本可领取的30万元,经家庭协商分给被告464,000元,已记不清楚转账14,400元的缘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瑞金二路XXX号房屋拆迁取得款项120万元,最初以张荣棠名字的存单发放,后存入原告谢志琴账户,安置人口为张荣棠、原告谢某、原告谢某的前妻叶雅,但叶雅是挂名;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对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身份关系、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登记情况无异议。虽然涉案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在分割时需要根据出资、贡献区分份额,根据被告对房屋的出资,应当由被告享有80%产权份额,两原告共同享有20%产权份额。被告要求取得房屋并向两原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某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2002年8月签订涉案房屋预售合同,总房价358,647元,首付款72,647元由原告谢志琴支付,被告贷款286,000元;
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涉案房屋贷款为等额本金贷款,由被告一人贷款,贷款时间为三十年;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系警察,刚开始工资多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原告谢志琴家门口有还贷所属银行,故2006年以前由被告将还贷的现金交付给原告谢志琴,由原告谢志琴负责存入还贷账户;2006年后工资打卡后,亦有部分工资系现金发放,故交付给原告谢志琴的房贷款部分是现金、部分是转账,2006年交付原告谢志琴2万元,2007年向原告谢志琴转账17,500元,上述给付钱款均用于偿还贷款;自2007年4月17日起,被告不再转账给原告谢志琴,由被告自行操作偿还房贷;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07年4月17日起由被告操作还贷;
5、中国农业银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涉案房屋贷款人为被告,贷款286,000元,等额本金贷款已经还清的本息为262,318.60元,还剩余本金128,699.41元;
6、涉案房屋保险单,证明2011年经家庭会议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照顾父母,故被告全家入住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及房屋内财产购买了相应保险;
7、张荣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荣棠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
原告谢某、谢志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房屋总价款和首付款支付无异议,该合同附件一开始每一页均由原告谢志琴签名,证明原告谢志琴在购房中占有主导地位、房屋由原告谢志琴购买,之所以以被告名义办理贷款系因被告的职业、收入较好,而原告谢某另有房贷、原告谢志琴年过六十已无法办理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只有被告符合贷款条件,故将被告名字写入产证,但不能证明贷款系由被告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谢志琴确实收到被告陈述的2006年给付的2万元及2007年给付的17,500元,但上述钱款系被告作为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可以确认的是自2002年9月至2007年4月系由原告谢志琴操作还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自2007年4月17日起由被告操作还贷,但钱款来源系原告谢志琴转账给被告的464,000元,该464,000元系动迁所得补偿款,被告没有动迁利益,给予被告该464,000元系为还贷;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贷款本息均由原告谢志琴偿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保险单据无法看出房屋产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志琴与张荣棠(2017年7月29日死亡)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张荣棠的父母均已去世,张荣棠未留有遗嘱。
2002年8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作为乙方、上海菱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132.44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708元,总房价款暂定为358,647元。2002年8月4日,菱朝公司开具金额为72,647元(首付款)的购房款发票,首付款由原告谢志琴支付;2002年9月18日,菱朝公司开具金额为286,000元(商业贷款)的购房款发票;2003年6月5日,菱朝公司开具金额为1,293.90元(补付面积差)的购房款发票,差价款由原告谢志琴支付。
2002年8月,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浦东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16日至2032年9月15日止;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归还借款本金额为795元。2002年10月至2007年3月,由原告谢志琴操作还贷,自2007年4月起至今,由被告操作还贷。截至2019年3月,涉案房屋已还本金157,300.59元、利息105,018.01元,尚未还清的本金为128,699.41元。
2003年10月15日,涉案房屋被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33.18平方米。
2007年6月15日,原告谢志琴向被告转账14,400元。2007年6月18日,原告谢志琴向被告转账464,000元。
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告谢志琴就瑞金二路XXX号房屋代为签署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安置人口为张荣棠、原告谢某及叶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市场价为520万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瑞金二路XXX号房屋拆迁原本仅可取得拆迁款30万,后经被告沟通,实际取得拆迁款120万元,因被告对拆迁作出贡献,故父母商量后给予被告464,000元,剩余拆迁款为原告谢某置办了诊所,叶雅未取得拆迁利益。原告谢志琴认可瑞金二路XXX号房屋拆迁原本仅可取得拆迁款30万,后经被告沟通,实际取得拆迁款120万元;在向被告支付464,000元后的剩余拆迁款,用于为原告谢某置办诊所,叶雅未取得拆迁利益。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房屋虽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予以准许。分割共有财产,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处理。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补付面积差价款由原告谢志琴支付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房屋贷款由谁出资偿还。对于2002年10月至2007年3月由原告谢志琴操作还贷期间的贷款出资问题,被告辩称其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提供了资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02年10月至2007年3月由原告谢志琴出资还贷。对于2007年4月起至今由被告操作还贷期间的贷款出资问题,两原告认为因被告要求提前支付房贷款,故原告谢志琴将瑞金二路XXX号房屋拆迁款中的464,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谢志琴之所以支付该笔钱款系因被告对瑞金二路XXX号房屋拆迁作出了贡献。对该464,000元的性质问题,从本院查明的关于瑞金二路XXX号房屋拆迁情况及补偿款分配情况、涉案房屋在原告谢志琴支付该笔钱款后未一次性还清贷款的情况,可以认定此464,000元系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464,000元系为归还房贷,2007年4月起至今的贷款由被告出资偿还。两原告认为原告谢某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体现在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周浦新村原有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其中一套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谢某出资以及原告谢某系瑞金二路XXX号房屋的安置人之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谢某对涉案房屋无出资。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房屋登记情况,酌情确定涉案房屋产权由原告谢某享有16%,原告谢志琴享有24%,被告享有60%。原告谢志琴享有的24%产权份额属于其与张荣棠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荣棠已去世,未留有遗嘱,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间均等分割。故原告谢某可取得涉案房屋20%产权份额,原告谢志琴可取得16%产权份额,被告可取得64%产权份额。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原、被告确认由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并向两原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双方并确认涉案房屋市场价为52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310号]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负责清偿上述房屋剩余贷款;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040,000元,支付原告谢志琴上述房屋折价款832,000元;
三、原告谢某、谢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应税费由被告张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原告谢某、谢志琴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11,460元,原告谢志琴负担9,168元,被告张某负担36,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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