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秭归县郭家坝镇楚都大道44号一楼门面和二楼住房的房产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建造的位于秭归县郭家坝镇楚都大道44号房屋的一楼门面(48.5平方米)和二楼住房(10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88800元,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余款20000元定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4年11月,被告李红某通过公证机关委托他人协助办理房产证。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郭某为房产证办理事宜共同请居委会调解,二被告均表示愿意办理房产品证,但没有实际协助办理。被告郭某辩称:卖房子签协议时,李红某并不在家,没有签字,卖房子之后被告李红某知道了这个事情,知道后便和被告郭某发生冷战,长期不在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是2004年2月27日,当时有原告的哥哥、韩庆国、被告郭某及原告四人,当时是说的二楼住房和一楼门面卖给原告,面积是如原告所说的情况,协议房价也是原告所说的情况,被告郭某也签了字,但是房价还是有点问题。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协议,载明:郭某为甲方,谢某某为乙方,现在甲方有房子108平方米二楼,一楼门面48.5平方米(靠信用社)出售,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作价108800元,2、房屋出售本栋房屋一楼靠信用社旁一个门面,二楼一套住房。3、付款方式:先付88800元,剩下的20000元待房产证办妥以后交给乙方再付20000元,从即日起以后的房租费在二万元中扣除,乙方如要修建楼梯在不影响主体工程的前提下可以修建,本协议从即日起生效交付使用。甲方:郭某,乙方:谢某某,执笔:韩庆国、谢克思。2004年2月2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首期付款888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余款20000元定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后支付,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红某委托其父亲帮忙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居委会调解记录、公证书、被告郭某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李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某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已支付首期购房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郭某辩称其妻李玉梅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李玉梅是知情此事并曾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郭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红某经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李玉梅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为谢某某办理秭归县郭家坝镇楚都大道44号一号门面、二楼住房的房产过户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郭某、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红俊
书记员:袁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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