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1日,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高架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2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月4日于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取内固定取出术。
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曾两次就赔偿事宜起诉被告曹某某及保险公司,本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冀01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200036.39元,原告返还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的12800元。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冀0123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0元(2017年5月31日前的医疗费已全部清偿)。二、被告曹某某自愿赔偿原告500元医疗费。
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二个十级,误工期210-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的护理人数为1-2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015年11月11日后再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为一人。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281.6元,一项八级、两项十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32%=76281.6元。
二被告无异议。
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跪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5000元。
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综合计算应为94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3、误工费
原告本次鉴定结论的误工期为210天到270天,原告主张为240天,第一次的判决已经判决支付142天误工费,原告再主张100天误工费80*100=8000元。
二被告认为,结合本次鉴定结论我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210天,未赔偿的误工时间为66天,关于原告主张8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异议。
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为210-27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240天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42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98天×80=7840元。
4、交通费
原告在二次手术及去北京伤残鉴定,自己家开车去,主张600元交通费用。
二被告认为考虑实际情况法庭酌定。
本院酌定50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计算4500天。
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同意鉴定结论中90天计算标准。
原告的营养期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
6、鉴定费
原告主张5250元。
二被告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的主张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共计
109631.6元
102571.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前两次的诉讼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28813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25元,共计39038元;商业险内已赔付186668.39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811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38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1025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书记员: 刘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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