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袁西北
刁某某
夏国良
肖薇
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
李应仪
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张月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2015)于民二初字第880号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袁西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告夏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
被告肖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应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朱书泉,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
负责人徐显成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33号
负责人肖会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双塔路
负责人邹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刁某某、夏国良、肖薇、李应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力军、被告肖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红、被告李应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刁某某、夏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刁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车载李峰华、谢某某、李师群),从于都县禾丰镇往于都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X450县道禾丰镇麻芫村水阁口弯道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夏国良驾驶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刁某某、谢某某、李师群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国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三周。
后经调查了解,被告刁某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应仪,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
被告夏国良驾驶的赣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谢香英,其于2014年10月28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查询费等合计人民币612207.3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薇辩称:本人系受李应仪的委托出租其汽车,属于中介性质,属于肖薇承担的责任应该由李应仪承担。
本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李应仪辩称:本人将车租给被告肖薇,双方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关系,租赁公司又再次转租给被告刁某某。
本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刁某某医疗费60000元,这些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案造成了多人受伤,交强险应该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刁某某、夏国良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刁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计70%,被告夏国良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计15%,被告肖薇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计15%。
被告李应仪交付给被告肖薇出租的赣B×××××小型轿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李应仪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按责任的划分赔偿,超出部分责任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告夏国良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虽然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和于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但由于原告系赣B×××××小型轿车上的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保险条款还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于都县城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53265.74元(正规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院38天+二次术期21天)×20元/天﹜、营养费1180元﹛(住院38天+二次术期21天)×20元/天﹜、误工费27286.63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12天+二次术期21天)×117.11元/天﹜、护理费6909.49元﹛(住院38天+二次术期21天)×117.11元/天﹜、残疾赔偿金272260.8元(20年×24309元/年×56%)、被扶养人生活费68065.2元(5年×24309元/年×56%)、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4847.86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查档费129元等其他损失,不属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鉴定1400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980元、夏国良承担210元、肖薇承担210元。
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由刁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已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已支付给刁某某60000元。
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20000元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刁某某60000元、谢某某30000元、谢某某30000元。
原告谢某某超出部分的损失423447.86元(454847.86元-1400元鉴定费-30000元=423447.86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70%计人民币29641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计人民币63517.18元,被告肖薇赔偿15%计人民币63517.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25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1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54847.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和63517.18元,共计93517.18元;由被告刁某某赔偿296413.5元;由被告肖薇赔偿63517.18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980元、被告夏国良承担210元、被告肖薇承担21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应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6945.4元,由被告夏国良承担1488.3元、被告肖薇承担148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刁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计70%,被告夏国良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计15%,被告肖薇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计15%。
被告李应仪交付给被告肖薇出租的赣B×××××小型轿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李应仪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按责任的划分赔偿,超出部分责任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被告夏国良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虽然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和于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但由于原告系赣B×××××小型轿车上的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保险条款还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于都县城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53265.74元(正规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院38天+二次术期21天)×20元/天﹜、营养费1180元﹛(住院38天+二次术期21天)×20元/天﹜、误工费27286.63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212天+二次术期21天)×117.11元/天﹜、护理费6909.49元﹛(住院38天+二次术期21天)×117.11元/天﹜、残疾赔偿金272260.8元(20年×24309元/年×56%)、被扶养人生活费68065.2元(5年×24309元/年×56%)、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4847.86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查档费129元等其他损失,不属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故鉴定1400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980元、夏国良承担210元、肖薇承担210元。
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由刁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已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已支付给刁某某60000元。
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20000元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刁某某60000元、谢某某30000元、谢某某30000元。
原告谢某某超出部分的损失423447.86元(454847.86元-1400元鉴定费-30000元=423447.86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70%计人民币29641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计人民币63517.18元,被告肖薇赔偿15%计人民币63517.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25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1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54847.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和63517.18元,共计93517.18元;由被告刁某某赔偿296413.5元;由被告肖薇赔偿63517.18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刁某某承担980元、被告夏国良承担210元、被告肖薇承担210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应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6945.4元,由被告夏国良承担1488.3元、被告肖薇承担148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易忠东
审判员:谢运
审判员:孙菊英
书记员:郭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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