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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江陵县浪淘沙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浪淘沙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双港新街三组。法定代表人:周翠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许兴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浪淘沙酒店和原审被告许兴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下方有一审被告许兴遵的签字和其个人印章,也有“浪淘沙快捷酒店”字样的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当时被上诉人公司未成立,发起人许兴遵通过筹集股本金的方式向上诉人借款,借款用途也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的筹建。且同时段被上诉人与其他供货商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其落款也为“浪淘沙快捷酒店”,浪淘沙酒店虽于2015年2月11日成立,但早已开始营业。被上诉人浪淘沙公司应和许兴遵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许兴遵收到款项后,以自己的名义投入公司,其资金用途还是用于公司的日常运作,被上诉人应作为责任主体共同偿还该笔款项。许兴遵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并且一直由其负责酒店建设,人员管理及材料采购等事宜,许兴遵筹资的行为代表的是浪淘沙酒店。本案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浪淘沙酒店和许兴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浪淘沙酒店辩称:许兴遵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原审被告许兴遵辩称:本案借款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浪淘沙酒店无关。原审原告谢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比照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息金5862.60元(按2.6%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兴遵是浪淘沙酒店的股东之一,与原告也是熟人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被告还承诺可将原告借款当作入股浪淘沙的股金并以酒店名义给原告开具收条。2014年7月,被告又找原告借款13500元,并承诺所有借款定在2015年11月份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许兴遵向原告谢某某借款6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许兴遵向原告谢某某借款73500元,包括2014年4月28日借款的6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份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兴遵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许兴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许兴遵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许兴遵偿还借款本金7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浪淘沙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综合考虑,逾期利息按2015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4.60%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兴遵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735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60%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许兴遵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许兴遵向谢某某借款6万元,许兴遵向谢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谢某某浪淘沙投资款6万元,根据资产盘点后多退少补,转为股份合同”,许兴遵在收据上签名后加盖“浪淘沙快捷酒店”印章。2014年7月,许兴遵向谢某某借款13500元。2015年7月14日许兴遵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谢某某73500元,包括2014年4月28日借款的6万元,于2015年11月份结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陵县浪淘沙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浪淘沙公司)、原审被告许兴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浪淘沙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周翠容、原审被告许兴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4月28日许兴遵在向谢某某借款6万元时在收据上注明为浪淘沙酒店投资款,并加盖了“浪淘沙快捷酒店”的印章,但在2014年7月许兴遵再次向谢某某借款13500元后,2015年7月14日许兴遵对此前的借款向谢某某出具借条时,许兴遵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至此双方已经明确确定借贷双方,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许兴遵与谢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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