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石明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第三人:张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第三人:曹子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第三人:周林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第三人石明富、张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第三人曹子康、周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0,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30,6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雷某某向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等用于白鹤镇金项村的工地建设,原告是从事脚手架安装拆卸的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及手下工人为被告雷某某提供劳务。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某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雷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312,800元。事后,原告发现对账有部分遗漏,在与被告雷某某沟通确认后,原告自行在正文后加上被遗漏的数“6,42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付10,000元,让人代付78,6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石明富、张德友、曹子康、周林元共同辩称,第三人均是原告工人,同意由原告来向被告追讨欠条中的工人工资,原告和第三人另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谢某某工人工资叁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后有蓝笔字迹6,420元。2016年8月24日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进入调解程序。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租赁钢管设备用于青浦区白鹤镇金项村工地的事实,被告在白鹤工地承包了脚手架搭建工程。当时被告雷某某冒用叠加建设公司的公章向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等用于白鹤镇金项村的工地建设,原告从事脚手架安装拆卸工作。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带着工人固定为被告雷某某干活,从2014年6月被告只给了一部分生活费。被告让案外人陈老板断断续续在2016年上半年支付给原告78,600元,被告本人2016年8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其余的工钱均未支付。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雷某某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出租单位为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单位为叠加建设公司,约定叠加建设公司向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合同乙方单位处有雷某某签字,并加盖了上海叠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经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叠加建设公司确认,该公章与叠加建设公司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因该合同承租单位落款处雷某某进行了签字,且其到庭也表示是其向原告租赁设备,故本案认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雷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方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方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显属违约。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88,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420元为与被告确认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劳务报酬224,2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做相应调整。被告雷某某、第三人曹子康、周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劳务报酬224,200元;
二、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计2,33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91.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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