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光华
谢自清
谢守华
张义芳
刘某
黄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谢自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系谢自清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系谢自清母亲。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曹勇,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谢自清、刘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光华,被告谢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华、张义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曹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谢自清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葛洲坝人民法院,当日达成协议,位于宜昌鹌鹑包路4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西陵区(葛)字第0308579号)归原告谢光华所有,被告谢自清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26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下发(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权利义务。
在规定履行期过后,原告向葛洲坝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该房屋由夷陵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调解书,正在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刘某名下。
后经原告了解得知,在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谢自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夷陵区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开庭、并制作出调解书,调解文号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311号,调解内容为:被告谢自清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鹌鹑包路4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西陵区(葛)字第0308579号)作价12万元抵偿给被告刘某,被告谢自清自2013年11月27日协助刘某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11月27日,由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宜昌市房管局下发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某名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房屋在两被告达成协议之前,已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支付10万元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只是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以房屋抵债形式是无效的,严重侵害原告利益。
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自清辩称:其与原告谢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因借款而产生,被告谢自清是在原告谢光华的欺骗和胁迫下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是以房抵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将争议房屋抵偿给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辩称: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审理的刘某与谢自清一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存在程序及实体错误,原告申请撤销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谢自清明确表示其与刘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将该房屋抵偿给刘某,可以推定谢自清本意是将争议房屋处理给刘某,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葛洲坝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跟本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同为一天,无法单纯从时间上认定本院调解书应予撤销,且在谢自清与刘某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谢光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程序及实体错误,不符合撤销调解书的必要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谢自清明确表示其与刘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将该房屋抵偿给刘某,可以推定谢自清本意是将争议房屋处理给刘某,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葛洲坝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跟本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同为一天,无法单纯从时间上认定本院调解书应予撤销,且在谢自清与刘某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谢光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程序及实体错误,不符合撤销调解书的必要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光华负担。
审判长:孙飞
审判员:岳新平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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