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原告汪雪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某某。
被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干晓明,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原告谢某某、汪雪某与被告洪某某、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汪雪某以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汪雪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汪雪某负担。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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