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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谢某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宜都市。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某某、谢某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谢某某与胡坤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谢某荔对谢某某与胡坤之间的经济关系不知情,而且谢某荔与谢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已经离婚。因此,谢某荔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胡坤辩称,胡坤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有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谢某某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谢某某和谢某荔之间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是夫妻关系,其在一审立案之前是否离婚不影响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某、谢某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某、谢某荔偿还胡坤借款477000元及利息21465元(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7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由谢某某、谢某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2016年11月11日开始,谢某某因为需要资金周转分多次向胡坤借款,直至2017年2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谢某某向胡坤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477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2017年8月16日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愿意按照月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另外,谢某某还承诺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偿还其中的本金100000元。另查明,谢某某与谢某荔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胡坤与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胡坤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谢某某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只请求谢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5‰从2017年8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谢某荔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胡坤请求谢某荔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谢某某、谢某荔共同偿还胡坤借款本金477000元,并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77元,减半收取4388.5元,由谢某某、谢某荔共同负担。二审期间,谢某某、谢某荔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某某与谢某荔在2017年9月27日离婚。胡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离婚证复印件经双方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7年9月27日,谢某某与谢某荔经政府登记离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谢某某、谢某荔因与被上诉人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谢某某与胡坤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谢某某与胡坤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胡坤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先后十三次向谢某某的账户转款共计53万元,谢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胡坤出具一张金额为477000元的借条。一审中,胡坤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胡坤与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和生效,而非合伙关系。谢某某认为其出具借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威胁下出具的,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其出具的借条、收取借款的事实不符。因此,谢某某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谢某某先后十三次向胡坤借款53万元,该债务形成于其与谢某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谢某某与胡坤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谢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某某、谢某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某某、谢某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7元,由谢某某、谢某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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