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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沛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王沛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96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某申请再审称,1、王沛阳系夏市中心社区集贸市场承包人,杨某某所供应的石子和水泥是王沛阳的工地使用,谢某某仅系王沛阳的雇员,谢某某在受雇期间从事相关法律行为的责任应由雇主王沛阳承担。2、杨某某明知谢某某只是工地上的收货人。谢某某离开工地之前,通知杨某某更改欠条,并明确告知杨某某其出具欠条系履职行为,杨某某也多次找王沛阳催讨过货款。故本案应认定杨某某与王沛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应货款应由王沛阳支付。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杨某某分多次向谢某某所在工地供应石子和水泥,谢某某亦多次向杨某某支付货款,后经结算,谢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杨某某、谢某某本人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谢某某既未举证证明与杨某某约定供货的是王沛阳,也未举证证明在约定或收货时谢某某向杨某某明示其并非实际买受人,故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谢某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某某在收到杨某某的供货后,应及时向杨某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谢某某未支付全部货款,杨某某要求谢某某支付下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某某称其系王沛阳的雇员,其出具欠条等行为系代理王沛阳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谢某某要求王沛阳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审判员  葛雅琴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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