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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任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拥军,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个体建筑商。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与被告任拥军同名,但不是同一个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任拥军在本院的执行标的款774355.72元予以冻结保全(暂予停止支付),并提供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环形岛1#康居公司2#楼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8.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5277号)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谢某某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环形岛1#康居公司2#楼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8.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15277号)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原告谢某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隐匿、毁损或抵押;
二、对被告任拥军在本院的执行标的款774355.72元予以冻结保全(暂予停止支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聂秉贤 审 判 员  赵国铭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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