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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任拥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任拥军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拥军,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系汉江集团碧水方园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注:与被告任拥军同名,但不是同一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本院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拥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任拥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自然人,无论是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谷城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故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便能够及时查明案情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丹江口市,并且被告任拥军的经常居住地亦在丹江口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被告任拥军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对本案立案的证据。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任拥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任拥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丹江口市,并且被告任拥军的经常居住地亦在丹江口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被告任拥军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对本案立案的证据。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任拥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任拥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聂秉贤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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