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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丁椒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余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纸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原告谢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天际纸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谢某某自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天际纸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到岗工作时,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为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原告谢某某在被告天际纸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后,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据此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际纸塑公司抗辩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告知被告,以缺少关键证据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补充证据后重新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谢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95元。原告谢某某停工留薪工资应从2015年11月计算至2016年4月,被告天际纸塑公司仅支付2015年11月分的工资250元,还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320元(2,595元/月×6月-250元=15,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480元(2,790元/月×12月=33,480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被告天际纸塑公司将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随工资向原告谢某某发放,且每年发放的数额高于二个月工资,故原告谢某某应当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起诉称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2015年年度的养老保险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停工留薪工资15,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80元及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天际纸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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