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经商,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环河东路70号。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上诉、出庭、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大某某供销社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建新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光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中煤能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道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谢某某、供销公司因与中煤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编号为0006的调拨单与另外8份调拨单一致,均加盖有原公司印章,并有原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而且调拨单与库存商品分配方案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谢某某持有的原大某某供销社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9份调拨单加盖有原公司印章,并有原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而且调拨单与库存商品分配方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谢某某与原大某某供销社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现大某某供销社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由两原审被告(原大某某供销社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商,决定解散清算而注销,因两原审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没有制作清算报告,而是以清算草案代替清算报告等相关操作,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且发给谢某某的书面通知是通知谢某某结清欠款,而不是通知谢某某申报债权,综上,两原审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共同侵犯了谢某某的债权,两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谢某某货款的责任。原审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谢某某与中煤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故中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对谢某某提交的9份提货单中编号为0006的提货单不予采信不当,谢宝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应当增加货款14800元。原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九条、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书力
审判员 夏建红
代理审判员 宋雯
书记员: 胡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