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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闫忠强,男,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女,吴桥县桑园镇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及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在河北省××高速××道电场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评估报告书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谢某某的鲁N×××××号车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却在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前将涉案车辆出卖,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将车辆追回,导致被告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原告在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前将涉案车辆出卖,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将车辆追回,剥夺被告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故原告应承担该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车损项目和损失程度正确和合理的举证责任,而原告的鲁N×××××号车辆是本案最原始的有说服力的证据,原告已经将该车出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仅能提供一份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17082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4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于培林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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