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保安与张某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谢保安与被告张某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服装加工费8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经营服装加工,近些年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工服装,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加工费。2017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8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所欠加工费。
被告张某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加工服装业务往来,2017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载明:“我张某连欠谢保安加工费(890000元)因种种原因没付,我在一月之内付清,欠款人张某连,2017.4.12号”,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连应偿还原告谢保安加工费8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保安加工费8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彭忠喜

书记员: 靳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