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柳某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代理人关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元并支付利息320元(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成立,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部分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其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8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成立,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部分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其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8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柳某负担。
审判长:向丽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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