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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俊某与张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俊某
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张建立

原告谢俊某。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立。
原告谢俊某诉被告张建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立向原告谢俊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建立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谢俊某要求被告张建立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建立应自借款期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俊某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建立支付原告谢俊某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8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立向原告谢俊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建立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谢俊某要求被告张建立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建立应自借款期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俊某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建立支付原告谢俊某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8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

审判长:马占力
审判员:朱永博

书记员:梁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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