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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习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刘习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习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
负责人曾凡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习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刘习平驾驶鄂H×××××号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往坪坝方向行驶至135KM+850M路段时,因避让对向来车,将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支出医疗费119202.83元。
被告刘习平系鄂H×××××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刘习平仅垫付1万元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余损失。
为此,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习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7146.73元(医疗费1192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104.50元、护理费445553元、××赔偿金147546.40元、后期治疗费21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习平承担;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3、其公司要核实被告刘习平的驾驶证、行车证,若准驾不符,车辆未进行合法有效的年检,其公司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
A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复核结论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刘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A3、原告谢某某住院病历一组、住院收费单据一组,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119202.83元;
A4、医疗器械“颈托”购买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一副医疗器械花费1000元;
A5、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家务农,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A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完全护理依赖;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对四肢瘫痪的对症治疗费按6000-12000元/年计算。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A7、交通费单据一组,证实原告就医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
A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A9、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刘习平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实被告刘习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证照齐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被告刘习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质证意见。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5、A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3病历及收费单据无异议,但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治疗过良性肿瘤,其公司认为应剔除治疗良性肿瘤的费用;对证据A4结合原告的病历,其伤情主要表现在下半身,购买医疗器械用于的伤情应为治疗陈旧伤,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A6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A7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A9认为驾驶信息显示被告刘习平持C1驾驶证,故存在证驾不符的情况。
被告刘习平、荆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A8,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3,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治疗良性肿瘤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治疗良性肿瘤的情况,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审核,无法明确区分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治疗良性肿瘤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20023.61元,但原告主张119202.83元,自愿放弃其他部分医疗费,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9202.83元。
对证据A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伤情为“脊椎损伤”、“头颈部、四肢外伤”,且根据医嘱“避免颈部剧烈运动”,结合原告提供的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购买医疗器械“颈托”花费1000元予以支持。
对证据A6,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仅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中关于赔偿项目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对证据A9,经本院核实,被告刘习平持C1证,其驾驶的车辆为蓝牌轻型自卸货车,证驾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日15时8分许,被告刘习平驾驶鄂H××××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往坪坝方向行驶至135KM+850M路段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被告刘习平将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撞,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习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支出医疗费119202.83元。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某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后期给予取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针对其四肢瘫痪的对症治疗费用给予平均6000-12000元/年,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6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500元。
事发后,被告刘习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谢某某出生于1952年6月1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刘习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为鄂H×××××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习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习平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62天×20元/天)。
2、营养费。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刘习平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727746.73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46元,被告刘习平负担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习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习平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62天×20元/天)。
2、营养费。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刘习平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727746.73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46元,被告刘习平负担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89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王鸿利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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