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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程某某、常东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程某某
常东安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常东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某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存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常东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程某某、常东安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东安的冀BJ643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被告常东安的司机被告程某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所投保的标的车与原告谢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谢某某的电动车受损、谢某某、赵辛鑫受伤事实清楚。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乐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乐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31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418.4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电动车损失11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理赔款人民币42837.46元(36319元+5418.46元+11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71元,剩余4元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东安的冀BJ643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被告常东安的司机被告程某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所投保的标的车与原告谢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谢某某的电动车受损、谢某某、赵辛鑫受伤事实清楚。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乐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乐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31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418.4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电动车损失11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理赔款人民币42837.46元(36319元+5418.46元+11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71元,剩余4元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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