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洪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凯于2014年3月18日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53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70元;(已当庭过付)二、原告谢某某自愿于2014年3月18日赔偿被告刘凯车辆损失2000元;(已当庭过付)三、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做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3.06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原告谢某某已与刘凯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谢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淄博市博山区审计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十三个月的工资表,完全可以证实原告谢某某已在企事业单位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51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1月22日),共计102天,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0500元(3150元/月÷30天×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谢某某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由其表哥杨猛护理,但原告提供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杨猛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来证明存在护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已与刘凯协商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346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谢某某负担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谢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83.06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原告谢某某已与刘凯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谢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淄博市博山区审计局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十三个月的工资表,完全可以证实原告谢某某已在企事业单位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51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1月22日),共计102天,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0500元(3150元/月÷30天×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谢某某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由其表哥杨猛护理,但原告提供博山区博山镇谢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杨猛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来证明存在护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已与刘凯协商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346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原告谢某某负担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19元。
审判长:徐雪
书记员: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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