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残疾赔偿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期限为20年,数额为81,48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为275天,扣减已判决支持的70天误工期限,本案误工期限按205天计算,以原告日工资106.4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21,812元,上述各项共计115,3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95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谢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残疾赔偿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期限为20年,数额为81,48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为275天,扣减已判决支持的70天误工期限,本案误工期限按205天计算,以原告日工资106.4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21,812元,上述各项共计115,3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95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谢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孙孟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